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無故離家,自此行蹤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甚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家中失火、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兩造長子結婚,被告亦未返家,迄今仍無任何消息。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離家後,兩造即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兩造分居已逾十三年,被告棄原告及家庭子女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致兩造婚姻關係顯出現重大之破綻,無可復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離家下落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施養源到庭證述:「(有無看過原告的太太?)有,從八十四年五月到現在都沒有再看過原告的太太,她去那裡我不知道,為何離家我也不知道,我在原告的家裡工作」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為原告員工,與原告交往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而被告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入境後,未曾再出境,有該署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七一一0五五三三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與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離家,迄今已逾十三年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絡,音信全無,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十三年餘未返家,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逾十三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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