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己○○原告庚○○原告辛○○原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等共同殺害原告之父親 蔡長 ,有起訴書可憑,爰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己○○、庚○○、辛○○各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給付上訴人戊○○400萬元,及均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原告等就被告等所涉殺人案,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現由本院以93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請求重行起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