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羅震唐 即展昇工程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於民國96年2月12日死亡,全部繼承人均分別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債務人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較熟知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名下不動產之乙○○、丁○○、甲○○三人,擇一為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必須有權利能力,始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者,始有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行為之問題。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系統表、連帶保證書、借據、帳務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羅震唐既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依上述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而得成為訴訟之當事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就債務人羅震唐之遺產應另循途徑向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之遺產管理人請求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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