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五九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乙○○(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無故侵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被害人之建築物。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載運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竊得之物,欲前往彰化縣○○鄉○○村○○路、 曾美珠 所經營之芳泰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鋼線二捆(經警發還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碾米機一具(經警發還丙○○),而查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另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前,復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表示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甲○○、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己○○、證人即芳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丙○○、丁○○、甲○○、己○○、曾美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乙○○就上開五件竊盜、二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上開五件竊盜、二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不高,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戊○○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案件┌──┬────────┬─────────────┬───────┬─────────┬───┐│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註│├──┼────────┼─────────────┼───────┼─────────┼───┤│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百二十│戊○○共同竊盜,處│即起訴│││五日下午三時許,│一-H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條第一項之普通│有期徒刑三月;又共│書編號│││在彰化縣社頭鄉湳│乙○○,共同前往上址,利用│竊盜罪。│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㈢部分│││底村大圳巷十七號│儲藏室未上鎖之機會,未經邱│刑法第三百零六│物,處罰金新臺幣六││││丙○○住處旁之儲│材能同意,自大門無故侵入該│條第一項之無故│千元,如易服勞役,││││藏室內。│儲藏室,共同徒手竊取丙○○│侵入他人建築物│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所有之耕耘機鐵輪四個(總重│罪。│一日。│││││約一百二十六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竊得之物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得之物,載運至芳泰│││││││資源回收場上址,以二千元之│││││││價格,一併變賣與不知情之芳│││││││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美珠,│││││││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在芳泰資源回收場扣得耕│││││││耘機鐵輪四個(經警發還 邱材 │││││││能)。││││├──┼────────┼─────────────┼───────┼─────────┼───┤│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百二十│戊○○共同竊盜,處│即起訴│││五日下午三時許,│一-H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條第一項之普通│有期徒刑三月。│書編號│││在彰化縣社頭鄉湳│乙○○,共同徒手竊取丁○○│竊盜罪。││㈣部分│││底村大圳巷十七號│所有之耕耘機鐵輪二個及抽水││││││丁○○住處屋簷下│機頭一個(總重約一百零一公││││││。│斤、價值合計約一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竊得之物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得之物,載運至芳泰│││││││資源回收場上址,以二千元之│││││││價格,一併變賣與不知情之芳│││││││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美珠,│││││││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在芳泰資源回收場扣得耕│││││││耘機鐵輪二個及抽水機頭一個│││││││(經警發還丁○○)。││││├──┼────────┼─────────────┼───────┼─────────┼───┤│三│九十七年三月二十│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百二十│戊○○共同竊盜,處│即起訴│││五日下午三時許,│一-H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條第一項之普通│有期徒刑三月;又共│書編號│││在彰化縣社頭鄉湳│乙○○,共同前往上址,利用│竊盜罪。│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㈤部分│││底村大圳巷十六號│儲藏室未上鎖之機會,未經邱│刑法第三百零六│物,處罰金新臺幣六││││甲○○住處旁之儲│文諒同意,自大門無故侵入該│條第一項之無故│千元,如易服勞役,││││藏室內。│儲藏室,共同徒手竊取甲○○│侵入他人建築物│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所有之農藥噴霧器一個(價值│罪。│一日。│││││約五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竊得之物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得之│││││││物,載運至芳泰資源回收場上│││││││址,以二千元之價格,一併變│││││││賣與不知情之芳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美珠,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在芳泰資│││││││源回收場扣得農藥噴霧器一個│││││││(經警發還甲○○)。││││├──┼────────┼─────────────┼───────┼─────────┼───┤│四│九十七年三月二十│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百二十│戊○○共同竊盜,處│即起訴│││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一-H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條第一項之普通│有期徒刑四月。│書編號│││分許,在彰化縣社│乙○○,共同徒手竊取己○○│竊盜罪。││㈠部分│││頭鄉清水村清石產│(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業道路旁、己○○│之鋼線二捆(總重約六十六公││││││之果園內。│斤、價值合計約三千元),得│││││││手後,旋即載運竊得之物品,│││││││逃離現場。││││├──┼────────┼─────────────┼───────┼─────────┼───┤│五│九十七年三月二十│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百二十│戊○○共同竊盜,處│即起訴│││六日上午九時許,│一-H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條第一項之普通│有期徒刑四月。│書編號│││在彰化縣社頭鄉湳│乙○○,共同徒手竊取丙○○│竊盜罪。││㈡部分│││底村大圳巷十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己○○)所有││││││丙○○住處屋簷下│之碾米機一具(重約三十六公││││││。│斤、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載運竊得之物品,│││││││逃離現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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