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一號),本院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並配戴手套為作案工具,自甲○○位於臺南縣○○鎮○○里○○路十三之一號住處三樓逾越與甲○○堂兄乙○○住處之共同牆垣,而進入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乙○○住處三樓陽臺,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毀損該處窗戶後逾越之,而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甲○○負責把風,而由己○○下手竊取乙○○所有之數位相機乙臺、攝影機兩臺(國際牌七○○X型號及聲寶牌VL─H八六○型號各乙臺)、行動電話五支(摩托羅拉廠牌三○三型、V六○○型行動電話各乙支、三星廠牌皇后型行動電話乙支、易利信廠牌P九○○型行動電話乙支、亞太廠牌行P一○○○型行動電話乙支)及撲滿一個(內有現金六千餘元)等物(甲○○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乙○○撤回告訴),所得財物均交由己○○保管。
二、甲○○復承接上開犯意而與 黃志翔 (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共同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選定檳榔攤及飲料店為作案對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趁夜間該處無人看守之際,連續多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乙把,由甲○○在外把風,而由黃志翔持剪刀開啟檳榔攤及飲料店門鎖後逾越之,並於夜間進入該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以此等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德龍 、戊○○、丙○○等人所有或所管理之財物。
三、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派出所旁統一超商前查獲己○○、甲○○二人持有乙○○遭竊取之上開摩托羅拉廠牌三○三型行動電話乙支,並經警取得己○○之同意,至其位於臺南縣善化鎮牛庄里九十七之一號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數位相機乙臺、攝影機兩臺、行動電話四支等物,始知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二人就右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陳德龍、戊○○、丙○○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得贓物照片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二八號研究意見附卷可參。故被告己○○自臺南縣○○鎮○○里○○路十三之一號住處三樓翻牆攀爬至甲○○堂兄乙○○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住處三樓陽臺,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毀損該處窗戶後進入乙○○住處,核屬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應無疑問。另螺絲起子及剪刀依一般經驗,均屬質堅銳利之金屬所製成,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為兇器,亦可認定。是被告己○○、甲○○所持上開螺絲起子及剪刀行竊,核屬攜帶兇器無訛,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攜帶螺絲起子、毀損窗子等安全設備後,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攜帶剪刀乙把開啟檳榔攤及飲料店之門鎖後,入內竊盜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甲○○;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訴外人黃志翔,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等,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手套、螺絲起子及剪刀,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