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訴外人 張震祺 租屋處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六之十三號五樓,與張震祺發生性關係,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原告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被告與張震祺二人,並扣得二人發生性行為後所遺留之保險套一個及衛生紙一張,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六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違背婚姻之忠貞,與他人通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已有一次婚姻紀錄,與原告結婚前二年,即與原告同居,原告除負擔其生活費外,尚資助其完成夜補校一年之學業,而被告婚後懷孕四個多月,竟以其受孕期間曾服用藥物為由,騙原告同意其墮胎,未幾即逃之夭夭,毫不珍惜原告對其用情之深,且未嚴守貞操義務,竟與張震祺通姦,致原告受鄰里嘲笑,精神上痛苦莫名,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訴外人張震祺通姦,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對於前條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訴外人張震祺通姦,已詳如前述,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通姦,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張震祺通姦,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違背婚姻忠貞之義務而與他男人通姦,原告面對被告身體及精神上之背叛,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
三、四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醫院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二千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原告前曾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簡附民字第二二號受理判決,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時對於上開兩造之財產狀況亦均不爭執,有該事件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通姦致經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判決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