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聲請人 陳家嫻 (原名 陳雪梅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為6,696,97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32,000元,雖聲請人當下以為可以負擔,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交2期款項後,生活即陷入困頓無法負擔,故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每期清償11,761元、180期、零利率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仍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記載「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目前狀態:毀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本件聲請人既經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及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切結書、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4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今任職於宸泰大樓擔任清潔員,月薪約12,000元,另有接臨時清潔工,月薪約3,000元(每月約可接3日,1日4小時收取1,000元),案件來源皆係該大樓住戶,臨時有需要才會雇用聲請人幫忙打掃,合計每月收入約15,000元,因薪資皆由管理員或是大樓住戶直接交付,故無相關證明可提供。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支出部分僅有膳食費每月6,000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另聲請人復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出為22,250元,其每月固定提供9,000元,又稱其長女已滿18歲有去打工補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只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6,000元,其餘皆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故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約為9,000元,之後則降至6,000元,並提出繳費單據為證,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6,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至9,000元後,所剩無幾,顯不足以清償前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達成協商之方案,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可認定。又聲請人雖另於
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每月11,761元之債務還款方案,惟依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金額,亦仍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696,977元。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而毀諾,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宜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