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駿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本次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惟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