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江淑珍 即債務人1巷12.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商即債權人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即債權人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淑珍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裁定自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債權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台幣1200萬元,有債權表在卷足稽,是本件縱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經債權人可決,本院亦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另債務人自述有一台機車,車齡快10年等語,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