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林王金練 送達代收人 李振祥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後,本院民國99度司執字第1007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779號給付票款事件。
三、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7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其債權額即00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1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以0000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X9.25%X(4+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