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張佑誠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及參考內政部及交通部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警方開單告發酒醉駕車之裁罰金額,就駕駛機器腳踏車酒測值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係處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係處罰4萬5000元,逾期繳納最高尚可科處5萬2500元之罰鍰,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份可參。故對於被告酒後駕車所應處之行政罰鍰最少為4萬5,000元,以及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對其至少處以5萬元之罰金,方為妥適。另觀察裁判書類查詢系統所查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類判決之量刑,與本案類似之呼氣酒精濃度者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大多均判處至少拘役50日以上。查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原審所量刑度僅拘役40日,顯然更不足收懲戒被告以遏再犯之效,且容有使被告因此更加輕忽酒駕犯行之不當作用。是原審量刑似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兼衡被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固以依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經折算後罰金僅4萬元,量刑顯低於行政罰鍰及本院同類判決之量刑等情執為上訴理由,惟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款所訂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業如前述,自不得據予比附援引而謂原審量刑過輕。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