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楊惠米 自訴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 黃巧妮
余欣珊 黃文成 黃卿琳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巧妮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余欣珊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黃文成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黃卿琳無罪。
事實
一、黃巧妮自民國97年間至98年9月間,任職於精聯 保險 經紀人公司(下稱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擔任襄理,余欣珊自96年8月起至98年6月間任職於同單位擔任處長,黃文成則自95年
7、8月間至97年12月間任職於同單位擔任襄理,並另以其配偶黃卿琳之名義招攬保險,故黃卿琳亦掛名為精聯公司襄理。楊惠米於黃巧妮、余欣珊、黃文成上開任職期間,在同單位擔任經理,為黃巧妮、余欣珊、黃文成之主管。黃文成明知其曾委託行政助理 錢詠如 代為填寫其與配偶黃卿琳之人事異動表並代為簽名、蓋章以辦理離職手續;余欣珊及黃巧妮二人亦 明知渠 等曾委託行政助理 楊淑雅 代為填寫渠等之人事異動表並代為簽名、蓋章以辦理離職或終止合約手續, 詎渠 等竟共同意圖使楊惠米受刑事追訴處分,虛構楊惠米以其名義申請渠等與精聯公司終止契約,並未經渠等同意即簽署渠等及黃卿琳等4人之簽名並盜 蓋印渠 等及黃卿琳等4人留存在該公司之印章在精聯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上,致精聯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渠等離職,致生損害 於渠 等及黃卿琳等4人云云等不實事項,而於100年6月17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於楊惠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楊惠米因此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接受員警及臺南地檢署之調查,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楊惠米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巧妮、余欣珊、黃文成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固 坦承渠 等曾於100年6月17日共同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於自訴人楊惠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渠等未曾委託錢詠如或楊淑雅辦理離職手續,渠等之人事異動申請表係遭偽造,致渠等受有無法領取續期傭金之損害,而因上開人事異動申請表上載之申請人係自訴人,始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渠等並無誣告之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等3人前任職於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分別擔任該公司
之襄理及處長,自訴人楊惠米於被告等3人上開任職期間,在同單位擔任經理,為被告等3人之主管。該公司行政助理錢詠如於97年12月15日分別代黃文成、黃卿琳;行政助理楊淑雅於98年6月間及98年9月25日分別代余欣珊、黃巧妮填寫精聯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向該公司申請離職,嗣經精聯公司總公司核准等情,業經證人錢詠如、楊淑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精聯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4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惠米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100年度他字第2197號偵查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3至6頁可稽;又被告等3人於100年6月17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前案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被告等3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前案他字卷第1頁、本院卷第4至5頁),復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等3人雖辯稱:渠等未曾委託錢詠如或楊淑雅辦理離職
手續,渠等之人事異動申請表係遭偽造,渠等並未虛構事實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等3人及同案被告黃卿琳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經過
,業經證人錢詠如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初至98年2月止在該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楊惠米是我之前在精聯公司任職時之主管,黃文成、黃卿琳亦為公司同事,但黃卿琳不曾進到公司來,他是黃文成的太太,而他只是掛名在公司下的保險業務員,因為97年12月時,黃文成及黃卿琳已長時間未進公司上班,故楊惠米請我通知2人進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我多次以電話聯絡他們,但黃文成表示全權請我幫他與太太黃卿琳代填人事異動申請表,我獲得其口頭授權後,便幫他們2人填表送件交予楊惠米審核,黃文成及黃卿琳之人事異動申請表是我幫黃文成及黃卿琳簽名蓋章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黃文成有一段時間沒有進來公司,至少兩、三個月,於是我的主管楊惠米叫我詢問黃文成跟黃卿琳有沒有要繼續工作,如果沒有的話,請他們進來辦理離職,後來有聯絡上黃文成,那時通電話的時候,他就請我幫他簽名蓋章,人事異動申請表上面的黃文成以及黃卿琳的簽名蓋章欄位都是我寫的,人事異動申請表上面楊惠米的名字是我簽的。因為有時主管不在公司,我會電話聯繫主管,然後由我幫主管簽名,之後再送單位主管,所以上面會有 陳俊言 的簽名等語(見本院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另證人楊淑雅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2月底至99年6月30日止在該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楊惠米是我之前在精聯公司任職時之主管,黃巧妮、余欣珊為公司同事。因為98年黃巧妮、余欣珊已長時間未進公司上班,故楊惠米請我通知2人進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我多次以電話聯絡他們,但他們2人均表示全權請我幫他們代填人事異動申請表,我在電話中獲得該2人之口頭許可授權後,分別於98年6月先幫余欣珊填表送件,復於98年9月再幫黃巧妮填表送件交予楊惠米審核。黃巧妮、余欣珊之人事異動申請表是我幫黃巧妮、余欣珊簽名蓋章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余欣珊說她要出國,我有打電話給她,請她來辦理離職,她說她有空會過來,然後我陸陸續續都有打電話,她說她準備出國的東西很忙,叫我幫她辦,我問余欣珊問完後,然後告知楊惠米的,所以楊惠米才叫我打電話請她來辦理離職。然後黃巧妮的部分,因為我很少看到她,是總公司打電話跟我說黃巧妮有欠款,請我向她追討,然後我打電話給她,詢問她有沒有要把錢匯到公司,她有同意要匯到公司,但都沒有,我之後打幾通電話給她,她都有說要匯,但都沒有,之後我再打電話,問她有沒有要再進來公司上班,然後她說她現在很忙,晚一點再打電話給我,結果也都沒有,然後到後面她說要去匯款,再把匯款單拿進來,順便辦理離職,也沒有,我又再聯絡她,她說她會去匯款,叫我先幫她辦離職。在人事異動申請表上面的余欣珊、黃巧妮之簽名蓋章因為他們都請我幫他們處理,所以我就幫他們處理這兩份,他們都知道,因為是他們請我幫他們簽名蓋章的。在任職期間,余欣珊、黃巧妮兩位並無在幫他們辦理離職後,再回到公司跟爭執這件事情,也沒有再回到公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3正反面、88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錢詠如、楊淑雅之證述可知,上開精聯公司人事異動表,係由被告等3人分別委託該公司行政助理錢詠如、楊雅淑代為填寫,其上黃文成、黃卿琳、余欣珊、黃巧妮之簽名,亦係由被告等3人分別授權錢詠如或楊淑雅所代簽,足認自訴人主張其並無偽造被告等人之人事異動表等語,應屬可信。被告等3人指訴自訴人楊惠米有偽造渠等及黃卿琳之人事異動表云云,則與事實不符。
⒉另由被告黃巧妮於前案偵查中陳稱:我98年4月份有請假,
我請假沒有說我要請假多久,我是說等我身體好一點,再去上班。在98年10月份要辦離職,所以打電話去臺北總公司,結果總公司跟我說我已經辦離職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38頁);被告黃文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告知楊惠米說我要待到97年底,可以領到年終獎金,但是她卻在97年12月15日把我離職,讓我領不到年終獎金,這就是我很生氣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余欣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從98年4月到98年6月都沒有進過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98年6月得知被辦理離職,因為理論上我4、5、6月應該會有續期進來,但我那時去刷簿子發現沒有錢,我打去公司詢問,當時是楊淑雅接的電話,她告知我我已經被辦理離職了。我那時有詢問公司的同事,他們叫我回去問楊惠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黃巧妮、黃文成、余欣珊於離職前均已有相當時日未到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上班,又被告黃巧妮自承於98年10月份欲辦理離職,距楊淑雅為其提出離職申請之日期98年9月20日僅隔數日;被告黃文成自承其要待到97年底,距錢詠如為其提出離職申請之日期97年12月15日亦僅隔數日,足認被告黃巧妮、黃文成於當時均已有離職之意,益徵證人錢詠如、楊淑雅證述被告等3人均已有相當時日未到公司且請其 替渠 等代為填寫人事異動表及在其上簽名蓋章以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尚與常理無違。
⒊又被告黃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於97年12月15日即知悉被
辦理離職;被告余欣珊自承係於98年6月間即知悉被辦理離職;被告黃巧妮自承係於98年10月間即知悉被辦理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31、132頁),且均稱離職會影響其領取續期傭金之權益, 惟渠 等對於上開至為影響自身權益之事,竟從未向自訴人提出詢問及異議,卻遲至100年6月17日始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實有違情理。且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離職後,若決定再回到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精華管理處任職的話,手續應該不會很困難,但要經當時主管同意,而且我們不想在楊惠米底下,當時的規定也說不能內部同事申調到其他主管底下。另黃文成更供稱:因為楊惠米要求8點就要打卡,還要在那邊喊口號,其他單位是星期一、三開會,伊有問過公司,如果伊在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底下但不要在楊惠米的單位,但公司跟我說要調到其他人底下,這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等3人於辦理離職後,並非無法辦理復職,僅因渠等均不願在自訴人之單位任職,始未辦理復職。⒋再經本院向精聯公司函查被告黃巧妮自98年3月起至同年9月
止、被告余欣珊自9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被告黃文成及黃卿琳自97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應領所得、實領所得及下月追扣款金額各為何,經該公司函復:黃巧妮自98年3月至同年9月並無可領金額、下月追扣款為74,691元至14,630元不等、所欠4,016元於99年7月自其主管 楊淑年 應領佣酬扣除;余欣珊自98年1月至同年3月之實領金額為1,355元至55,321元不等,其餘月份並無可領金額、下月追扣款由22,511元至21,151元不等、所欠13,243元於99年7月自其主管陳俊言應領佣酬扣除;黃文成自97年6月起至同年12月,僅97年11月有實領5,323元,其餘月份並無可領金額、97年12月之下月追扣款為5,323元、所欠5,323元於99年7月自其主管陳俊言應領佣酬扣除;黃卿琳自97年6月至同年12月實領金額由9,526元至55,138元不等、追扣款為0、所欠14,940元於99年7月自其主管陳俊言應領佣酬扣除等情,此有精聯公司101年12月14日101精業字第00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等人所得明細及債務清償說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等3人於提出離職申請前半年,幾乎已無所得可以領取,甚至因積欠公司債務而由其主管之應領佣酬中扣除,是被告等人離職,自訴人非僅無法因此獲得利益,反倒是其夫陳俊言之應領佣酬遭扣除以抵償被告等人積欠公司之債務,對於自訴人非屬有利,是以自訴人應無強要被告等人渠等辦理離職而偽造渠等之人事異動表之動機,則被告等3人辯稱自訴人擅自為渠等辦理離職,導致渠等受有無法繼續領取續期傭金之損害,亦顯與事實不符。
⒌至證人即精聯公司臺北總公司業務部經理 劉衍暉 於本院審理
時雖具結證稱:總公司沒有打電話請助理錢詠如、楊淑雅辦理被告之離職手續。我們通常主動終止的比率不到1%,通常是很特殊的理由,例如違反刑法或業務員管理規則嚴重的時候,我們才會主動終止,我們會發文給對方說要終止合約,因為這些人是不會主動來提出離職申請的,大部分的離職申請單都是跟我們簽約的業務員主動提出的,我們這種工作流動率很大,而只要單位主管有簽名,我們也都會同意他們終止合約的行為。如果跟員工有金錢上的糾紛,我們會請地區的管理處主管去告知員工積欠金錢的部分,這種情況比較少,通常是從薪資扣繳,也不是一開始就這樣,大概是每個月發薪水的時候扣繳一次,如果有積欠的話,直接在薪資單上就會顯現,我們會直接扣除,通常是經過一段時間,他的薪資不夠扣的時候,我們才會做這樣通知的動作。當薪資已經不夠扣的時候,我們從來沒有請地區的主管通知員工,請員工辦理離職過。離職後之傭金數額是根據他之前招攬的保險契約有無繼續繳交保費,如果他之前招攬的有繼續繳交保費,就會繼續發放傭金。只要客戶做的動作會讓保險公司追傭金的,我們就會根據這個部分去跟業務員去把這個傭金退回來。因為結算沒有意義,如果有薪資扣就扣,不然就發存證信函或走法律程序,並不會有離職的時候就結算的問題。被告等如果沒有辦終止合約的話,可以領的報酬項目一定會比終止合約後多。根據我們現有的合約來說,他原來的組織部分會歸到他的主管,而他所服務的客戶也會歸到上級主管,如果業務員離職的話,續期傭金就會歸到當初他招攬時的主管,如果他招攬時的主管也已經離職,就會歸到現任的主管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1頁),惟證人錢詠如、楊淑雅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明確證述被告等3人確有於電話中分別授權渠等辦理離職手續及渠等辦理被告等人之人事異動表之過程等情,而並未證稱係總公司請渠等辦理被告之離職手續,已如前述,是精聯公司台北總公司有無請地區的主管通知被告等人辦理離職,實無影響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另被告等3人於提出離職申請前半年,幾乎已無所得可領取,甚至因積欠公司債務而由其主管之應領佣酬中扣除等情,亦如前述,則證人劉衍暉雖證述如果員工離職續期傭金會有歸到主管之情形,然於本件被告等3人之具體個案上,顯然並無上開情形發生,故證人劉衍暉上開證述,亦難作為有利被告等3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再者,被告等3人雖辯稱渠等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並未繳回
公司,應無法辦理離職云云,然證人錢詠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黃文成、黃卿琳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登錄原因都是勾選終止合約,黃卿琳部分有一張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證明書是由我填寫,因為這已經是97年的事,細節我不記得,但照我習慣,應該在我用印前我都會聯絡本人,我應該是聯絡黃文成,因為我沒有跟黃卿琳聯絡過。沒有印象黃文成有無提到過黃卿琳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剛剛我看的兩張表格(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證明書)其實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那張人事異動表,我記得當時我寄人事異動表給總公司後,可能是總公司跟我說缺少什麼資料,所以我才會再用那些,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同時寄發出去的,因為之前沒有範本,我在辦這件之前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我之前有辦過陞遷,但這些遺失證、註銷業務員表格,我沒有什麼印象有這個東西,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跟黃文成聯絡時,有無問他有關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有沒有在他那邊,是否要繳回等事情,應該是總公司跟我說登錄證沒有繳,叫我要跟他要或幫他辦遺失,如果我有幫他們簽名蓋章,那應該是我有跟他們確認過他們要拿回來還是要直接辦理遺失,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另證人楊淑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們行政流程上是只要有繳回來,只要在人事異動申請表上面填寫即可,如果沒有繳回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那就要另外填寫遺失證明申請書。黃巧妮、余欣珊在電話中都沒有無提到她的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要繳回或遺失的問題,我也沒有問。因為他們在電話中請我幫他們辦理離職,我就打電話去問總公司,問說他們授權給我,請我幫他們辦理離職,然後總公司就跟我說要寫哪些資料,我還問人事異動申請表上面的異動人因為是我辦是不是應該要寫我的名字,總公司就說不是,說異動人就是要異動的人,申請人就一定是主管,我也有問說他們請我幫他們申請,為何申請人不是我,他們說不是,是主管,然後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沒繳回也沒關係,如果是遺失就寫遺失證明,如果要註銷就寫個註銷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又證人劉衍暉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因為保險業務要登錄,所以按照正常流程,在交人事異動申請表的時候,要同時繳回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還要填寫一張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申請單。終止合約後,會根據我們終止合約後的規定去發放相關報酬,可是如果要跟我們終止合約的話,他們通常都會把所有的資料準備齊全,希望我們趕快辦,他才能去別的地方再登錄,而如果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找不到的話,他也可以填一個遺失的申請,我們也可以辦理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等3人於離職時若未繳回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依精聯公司之規定,可以填寫遺失證明書代之,而因被告等3人係分別委託錢詠如、楊淑雅辦理離職手續,故錢詠如、楊淑雅就填寫人事異動表及辦理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或註銷事宜之相關文件,當已獲得被告等3人之授權代為簽名、蓋章,是被告等3人是否有繳回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並不影響於被告等3人之離職,故被告等3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⒎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3人既明知渠等曾分別委託行政助理錢詠如、楊淑雅代為辦理離職手續,自亦明知錢詠如、楊淑雅為辦理離職手續填寫人事異動表並於其上簽名、蓋章等行為,係經渠等授權同意而為,是以上開人事異動申請表非屬偽造,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楊惠米有偽造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等3人申告之內容既明知為不實,顯然出於憑空捏造,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而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等3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對楊惠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足以使檢察官誤認楊惠米有偽造文書犯行而受刑事處分之虞,自應擔負誣告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等3人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3人明知渠等已分別委託錢詠如、楊淑雅辦理離職手續,竟因認尚有續期傭金可資領取,意圖推翻自行離職之事實,即憑空虛捏不實事項誣告自訴人楊惠米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等3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黃巧妮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余欣珊為大學畢業,黃文成為大專畢業、目前均從事保險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黃卿琳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卿琳明知自訴人楊惠米並無偽造其人事異動表之犯行,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與同案被告黃巧妮、余欣珊、黃文成共同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誣指自訴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使自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黃卿琳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同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黃卿琳亦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卿琳與同案被告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共同具狀對於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與同案被告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黃卿琳於本院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實際上
並沒有在精聯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另於本院102年3月5日審判期日供稱:伊本身並無參與精聯公司之業務,亦無承攬相關業務,傭金部分都是其先生黃文成在處理,伊沒有進過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處理業務,只有參加過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另同案被告黃文成於前案偵查中亦陳稱:黃卿琳是伊太太,但她在精聯公司是人頭,伊拉保險有時業績是掛在她身上,她並沒有在該公司上班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錢詠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卿琳與黃文成係夫妻關係,有時候黃文成的業務會掛在黃卿琳身上,伊沒有見過黃卿琳,關於黃卿琳是否辦理離職部分,伊是直接問黃文成。關於辦理黃卿琳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部分,伊應該是聯絡黃文成,因為伊沒有跟黃卿琳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80頁反面、123頁反面)均屬相符,顯見被告黃卿琳僅係掛名之保險業務員,實際上並未任職於精聯公司,亦未處理或承攬相關保險業務,係因與同案被告黃文成為夫妻關係,故黃文成借用其名義招攬業務並領取傭金,故有關本件被告黃卿琳辦理離職之相關事宜,證人錢詠如均是與同案被告黃文成聯絡,並未與被告黃卿琳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黃卿琳對於錢詠如代為辦理離職手續之相關事宜係知悉或有所參與,雖被告黃卿琳亦為前案之告訴人之一,然被告黃卿琳既不清楚上開辦理離職之情事,自訴人又無舉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卿琳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誣告之故意,尚難遽認被告黃卿琳有誣告之犯行。
㈡被告黃卿琳並非明知自訴人無偽造文書之事實而故意捏造,
已如上述,則被告黃卿琳並無虛捏事實誣陷自訴人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況自訴人所舉對被告黃卿琳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卿琳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卿琳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黃卿琳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