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明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明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併科如附表所載之罰金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聖因犯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羅明聖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森林法罪,先後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80萬元、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所處刑期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2368元,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為適當。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併科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及第42條第5項規定,本院認合併定其應併科罰金新臺幣38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