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應召女子 廖婉汝 所撥入之電話(廖婉汝已先接獲應召站之電話指示,得知性交易之地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搭載廖婉汝前往臺中市○○○路○段○○○號「米奇汽車旅館」與男客 黃勝利 碰面以進行性交行為;應召站並與甲○○約定得從廖婉汝所收取之3000元性交易對價中,每小時收取200元之代價作為報酬。嗣同日下午6時許,廖婉汝與男客黃勝利為性交易完畢,步出上開汽車旅館,並坐上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後,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當場攔查,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絡接送應召女子及應召站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男客黃勝利、證人即應召女子廖婉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之照片5張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暨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稱被告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即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駕車載送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等語,然並未指明其所媒介之確切時間、次數與男客對象,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已屬明確。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未盡明確之處表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101年8月1日媒介應召女子廖婉汝與男客黃勝利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餘文字論述僅在表明被告受雇情形及應召站營業規模與方式,業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況依近年來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多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就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依此,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惟遍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除針對被告媒介應召女子廖婉汝與男客黃勝利性交部分描述較為詳盡外,其餘對於被告如何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媒介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提及,亦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就被告多數犯行均以集合犯認定而逕予起訴。是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闡明清楚,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判斷之範圍相符,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言,附此敘明。又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本案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5月15日亦因受僱於其他應召站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其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宣判前又受僱於某應召站,負責駕車接送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所從事妨害風化之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且於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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