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東昌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福地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福地橋前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永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永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上臂、兩腕、右臀部、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李東昌於駕車肇事致林永祥受傷後,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亦未提供可供聯繫之方式,竟另行起意,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過濾上開車禍發生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東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李東昌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永祥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車損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林永祥部分,固業據被害人林永祥於偵查中表明因已和解不願提告,惟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永祥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卻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惟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林永祥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234號偵查卷第9頁調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林永祥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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