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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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乙○○
甲○○
250巷18弄14之1號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5樓之被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之代表人兼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台八線燕子口至錐麓隧道、橋樑及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甲○○則受該公司雇用,在系爭工程負責隧道挖掘作業之主管,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丁○○身為雇主及執行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隧道工程進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問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4條規定,設置隧道口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及邊坡保護,並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之規定,讓勞工戴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工地用安全帽等安全措施;而被告乙○○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甲○○為現場挖掘作業之主管,亦均應注意上述規定,給予安全保護設施,並提供符合國家標準之工地用安全帽,另被告甲○○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02條第2、3項規定,尚負有檢查器具、工具、安全帽,汰換不良品並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之義務,被告三人竟均疏未注意,未依上述規定,在隧道口上方邊坡設立防護網、清除浮石及提供施作勞工符合國家標準之工地用安全帽,致使公司所雇用之泰國籍勞工PROMPHONGSRIMUANG(下稱被害勞工),於民國93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處隧道工程隧道口外工作時,因未配戴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不慎被隧道口上方掉落之石塊擊中頭部,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12時1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森榮公司、丁○○、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森榮公司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森榮公司、丁○○、乙○○及甲○○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按照設計圖在系爭工程隧道口外設立防護設施及施作地錨及假隧道,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並無疏失;被害勞工所配戴之安全帽雖未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然本件係落石自高處墜落,動能甚大,縱被害勞工配戴合格之安全帽,亦無法承受該落石產生之巨大撞擊力,是被害勞工之死亡與未配戴合格之安全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係森榮公司之代表人兼負責人,被告乙○○則係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甲○○受森榮公司雇用,在系爭工程負責隧道挖掘作業之主管等情,均據被告丁○○、乙○○、甲○○自承在卷。而被害勞工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工程地點隧道口上方之石塊掉落,遭落石擊中頭部,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死亡證明書、相驗筆錄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隧道、坑道進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致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或採取邊坡保護。如地質惡劣時應採用鋼筋混凝土洞口或邊坡保護等措施。「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挖掘(以下簡稱隧道等挖掘)作業或襯砌(以下簡稱隧道等襯砌)作業,應指定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或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84條、第102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238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經查,被告丁○○係森榮公司之代表人兼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自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作為義務;被告乙○○、甲○○受雇於森榮公司在系爭工程負責隧道挖掘作業之主管,亦有前揭設施標準第102條之檢查、監督義務。惟被告等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丁○○及森榮公司於系爭工程隧道口外施作假隧道及地錨是否已符合設施標準第84條所要求之保護措施?其有無依設施規則第238條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供勞工戴用?㈡被告乙○○、甲○○有無違反設施標準第102條第2、3款之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及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之注意義務?被害勞工之死亡與其違反注意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丁○○及森榮公司部分:
1、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者 趙皓昇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具結證稱:本案係伊設計,設計時有考慮落石問題,故設計60噸的預力地錨穩定邊坡及防止大落石,另設計做假隧道,以防範小落石;假隧道的長度,伊是依落石可能掉下來的距離做計算,根據文獻(即山岳隧道工程設計與實例手冊)記載,架設隧道用各對間距約為1公尺,共組立3至4對,總長度約2~3公尺即可(第1對是起算點),本件伊設計從隧道口起算4公尺,已足應付平常施工期間的落石;依伊之認知,工程如果有做地錨及假隧道就足以應付施工期間的落石,施工單位不用額外再增加防落石的設備,但若遇有地震或颱風的情形,施工者必須提高警覺,原則上人不應該進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3至88頁),並有其提出之設計施工圖、山岳隧道工程設計與實例手冊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至63頁)。核與原審依職權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本工程案發時已有地錨及4公尺假隧道工程之施作,應已考量防範一般情況之落石墜落,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在颱風過後,自高達約30公尺之處所飛落之石塊擊中罹災者所致,應為設計單位於設計時無法預見之特殊情形」結果相符,有該委員會95年8月2日工程鑑字第0950029088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208條,其鑑定書有證據能力)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9至209頁)。足見被告等依設計施作假隧道及地錨,供作防範落石、崩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已符合設施標準第84條之防護規定。
2、雖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1月3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此為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依法所為之檢查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認被告丁○○及森榮公司,未於坑道進出口附近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或採取邊坡保護,有違反設施標準第84條之規定。然設施標準第84條之規定,係科予雇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保障勞工安全,倘雇主所為之保護措施已足達此目的,即無庸一一施作所規定之防護措施。何況設施標準對在隧道口張設防護網之尺寸並未規定,如準用設施標準第19條雇主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橋樑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及第22條第3項第3款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攔截高度超過3公尺者,至少應延伸4公尺之規定,被告丁○○及森榮公司已設置5組60噸的預力地錨以穩定邊坡及施作4公尺之假隧道防止落石,應已善盡其保障勞工安全之防護措施,而未違反設施標準第84條之規定。
3、又查,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已配發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工地用安全帽在內各項配備,讓每位工人簽名具領,有被害人PROMPHONGSRIMUANG簽名之「各項配備請領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亦未違反設施規則第238條之規定。
4、綜上,被告丁○○、森榮公司已於隧道口設置地錨及假隧道,並提供安全帽防護具供勞工使用,自未違反設施標準第84條、設施規則第23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難謂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公訴人指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論科,尚乏依據。
(二)被告甲○○、乙○○部分
1、經查,被告甲○○固為森榮公司雇用於系爭工程負責隧道挖掘作業之主管,依設施標準第102條第2、3款之規定,有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及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之注意義務,惟其於93年9月11日案發當日請假不在現場,由乙○○代理等情,業經被告甲○○、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被告甲○○當日既不在工作場所,自無從監督被害勞工有無配戴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帽,難謂其有違反設施標準第102條第2、3款之注意義務,檢察官謂其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亦屬無據。
2、次查,被告乙○○當日代理甲○○,應在工地巡視工人有無配戴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帽,亦經其供承不諱,竟疏未注意督導被害勞工未戴用合格之安全帽即讓其進入施工場所,致生職業災害,自有違反設施標準第102條第2、3款之注意義務。惟被害勞工之死亡與其未注意督導間,有無因果關係,則為本件關鍵爭點。原審就被害人如配戴符合標準之安全帽時,是否能防範或減輕本件落石引起之傷害,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之落石重約3公斤,推測自距離地面約30公尺高之處直接掉落,其衝擊能量判斷遠超過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耐衝擊能量50焦耳(落石自30公尺高之處以自由落體飛落地面,其衝擊能量為882焦耳),故即使被害人配戴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帽,亦難承受如此重大之衝擊」等情,有前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以本件落石掉落之衝擊力,縱使被害勞工配戴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安全帽,亦無從避免或減輕傷害,是被告乙○○上開疏未監督之過失,與被害勞工之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入其於罪。
3、綜上,被告甲○○案發日不在現場,難謂其有何過失,被告乙○○雖未注意監督被害勞工配戴合格之安全帽,惟被害勞工之死亡與其過失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均難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五、原審以被告被告丁○○、森榮公司、甲○○、乙○○等人均無過失,而判決彼等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詞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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