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樓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2號),就其中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本件被告乙○○、丙○○、甲○○同時另行被訴恐嚇取財、強制罪嫌部分(詳如附件所示),被告丙○○業已認罪,經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確定在案,至被告乙○○、甲○○則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丙○○、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甲○○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與丙○○、甲○○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丙○○、甲○○傷害之告訴,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93-1頁);而告訴人丁○○雖未對被告乙○○撤回傷害之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丁○○對於共犯即被告丙○○、甲○○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是本件就被告乙○○、丙○○、甲○○被訴傷害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