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63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固定收入僅約32,000元,尚須負擔生活開銷與子女扶養費,又為幫弟弟償還債務才向銀行借款,導致以卡養卡,於民國95年7月與銀行協商成立後,因其弟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還款,於96年8月以本票裁定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解決弟弟債務問題,並以原本還銀行之金額請律師替其弟打官司,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而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7月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商業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且每月10日以20,4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還款12期,確於96年7月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每月固定收入僅約32,000元,聲請人除尚須負擔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外,另為解決弟弟債務問題,毀諾並以原本還銀行之金額請律師替其弟打官司,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而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聲請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離歡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還款計劃暨還款證明文件、本票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聲請人之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與財產歸屬資料正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影本、生活扶助津貼函影本及證明文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生活費支出證明影本、花旗銀行清償證明影本、96年薪資扣繳憑單、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固定收入須負擔生活費及子女之扶養費云
云。關於聲請人之生活費部分,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美濃鎮,參諸97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每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即無可採。
㈡至聲請人主張伊於95年7月與銀行協商成立後,因其弟向地
下錢莊借錢無法還款,於96年8月以本票裁定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解決其弟債務問題,並以原本還銀行之金額請律師替其弟打官司,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云云。按聲請人雖提出2張面額各為4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惟該本票未能證明聲請人係為其弟還款所簽發,縱認聲請人主張為真,然聲請人替其弟委請律師打官司之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則聲請人主張為解決其弟之債務問題,而毀諾並以原本還銀行之金額請律師替其弟打官司,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云云,尚不足採。
㈢再者,雖聲請人主張伊每月薪約為32,000元,然聲請人未自
承有遭就職單位減薪之情,而依聲請人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5年及96年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約37,621元及38,957元,則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應以95年與96年度之平均即38,289元為計,始為合理,是此,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其所陳報扶養費每月1,500元後,每月至少尚餘26,960元(38,289-9,829-1,500=26,960),足可供清償協商款20,463元,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㈣基此,聲請人目前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
,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符必要生活支出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並無客觀上造成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原因事實,已無法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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