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 王清田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惠貞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許登輝施建仲 為法定代理人,並載明其住址,惟並未提出上開二人之戶籍謄本資料供憑確已記載其真正之住、居所,而經本院以上開二址為送達,並未經人收受,均係寄存送達,無從認定原告所載上開地址,確為渠等之住居所,原告應於五日補正渠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記事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狀雖引民法第37條、第41條及公司法第334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主張以許登輝、施建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惟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係規定「各有對於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所載原告係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登輝、施建仲等亦為公司之董事,顯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並非公司與第三人間之訴訟,應無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查明其章程有無特別規定,或總會有無另有決議,如無應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已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長雖不得以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是依同一法理,仍不得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許登輝、施建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應有未合,又原告於起訴狀亦未表明其他得行使被告法定代理權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凌昇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