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聲請人之院民,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依「內政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墊付之喪葬費用無法請求返還,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鈞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案被繼承人扣除喪葬費用後尚遺有積極遺產新臺幣246,854元,有郵局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消費券影本、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既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地區辦事處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設分處,由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一等辦事處設五個至六個分處,二等辦事處設二個分處;各分處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附屬單位,並無一定組織,爰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特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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