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筌紜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筌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筌紜前因網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道路○○○號住處,利用其向 李慧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帳號「maybe1021」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阿舍乾麵」之不實訊息,致 邱國益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黃筌紜指示,於99年7月2日15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元至黃筌紜之不知情友人 蘇玲嫻 所有之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黃筌紜於收受匯款後,並未依約交貨,邱國益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筌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筌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國益指訴及證人蘇玲嫻、李慧敏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蘇玲嫻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已因相同行為經判處罪刑,仍未能記取教訓,猶仗其小聰明,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帳號等資料,再於網際網路虛設帳號以誘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及社會善良風俗,對於被害人而言,亦屬金錢上之損失,惟念本件詐騙金額5100元尚非鉅大,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見99年度核交字第4185號卷第15頁)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