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6,004,308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月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雖勉力工作,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左右,每月除履行金額20,494元,分120期利率3%之協商方案外,尚須扶養二名罹患慢性精神障礙疾病之兒子,實在無法維持自己最低基本生活開銷,不得已之下於97年1月毀諾。而聲請人除薪水收入外,目前僅有不動產價值約3,551,700元及二部中古汽車,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是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2,122,350元,且 於更生 聲請前95年8月間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共分120期利率3%按月清償20,494元,此情各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等附卷可佐。次查聲請人及其配偶經營杏字工業社,96年度平均月營業額163,397元,雖於97年4月30日註銷營業登記,但又於97年4月1日以其子黃共成名義設立寅成工業廠(後更名為杏字工業行),97年度平均月營業額為159,937元,並無明顯減少,足見聲請人自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時為止,其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聲請人雖謂需其有二子罹患精神疾病需扶養及支付醫療費用,是無法繳交協商金額云云,惟其子罹患精神疾病此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狀況,故其上開不可歸責事由與其毀諾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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