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上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上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閎公司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5,000,000元、150,000元、750,000元、350,000元、1,750,000元、10,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均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年息5.25%固定計付,而附表編號3至7之借款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附表編號3、5所示借款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付,附表編號4、6所示借款利息按年息4.75%固定計付,附表編號7所示借款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付,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閎公司就附表編號1、2借款,僅繳納至民國95年1月5日,附表編號3至6借款,僅繳納至
95年1月4日,至於附表編號7借款,僅繳納至95年1月8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8,180,752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甲○○、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伊受僱之包商承攬被告上閎公司之工程,因此認識上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甲○○要求伊擔任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不同意,甲○○表示欲領取工資就得在其提出之紙張上簽名,伊遂在其上簽名,惟該紙張並非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上閎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閎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貸得如附表所示借款7筆,嗣上閎公司未依約攤還附表所示借款之本息,尚餘本金18,180,7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放款過去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乙○○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乙○○有無擔任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五、被告乙○○有無擔任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紙為證,惟為乙○○所否認,辯稱其上「乙○○」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經查,證人即負責附表所示借款對保作業之原告職員 林耀傑 到庭證述:本件借款係由我於93年11月3日進行對保,當天甲○○表示不方便到銀行,約我到上閎公司附近友人辦公室處,對保時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均在場,保證人是甲○○帶來的,我有要求保證人提供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無誤,才請他在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也有告知保證人之法律效力,我確認在庭之乙○○即是我對保時之保證人,因為他膚色較深,長相特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67頁),並提出乙○○於對保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乙○○之臉部輪廓明顯、身形黝黑乙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復有前揭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存卷足稽,可見證人林耀傑上開證述當屬可採。又經本院調取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轄屬高樹郵局之開戶資料,將其所親自書寫不爭執為真正之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文件,與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互相比對其上「乙○○」簽名筆跡之結果,二者字跡在運筆、勾勒、神韻及字形等方面均屬相似,而書寫習慣亦十分相同,有上開文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第56至58頁),可見為同一人所簽,是以本件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應為乙○○本人於93年11月3日對保時所親簽,乙○○確有擔任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閎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1│5,000,000│5,000,000│93年11月5│95年1月6日│年息5.25%│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日起至94年│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利│││││11月5日│止││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2│5,000,000│5,000,000│93年11月5│95年1月6│年息5.25%│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日起至94年│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利│││││11月5日│日止││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3│96,911元│150,000元│93年11月4│95年1月5日│年息10%│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利│││││11月4日│止││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4│470,924元│750,000元│93年11月4│95年1月5日│年息4.75%│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利│││││11月4日│止││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5│226,148元│350,000元│93年11月4│95年1月5日│年息10%│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利│││││11月4日│止││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6│1,098,851│1,750,000│93年11月4│95年1月5日│年息4.75%│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利│││││11月4日│止││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7│6,287,918│10,000,000│93年11月8│95年1月9日│年息5%│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11月8日│止││利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