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0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⑵第7至13行應補充更正為「冒用『乙○○』之名義,連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表示『乙○○』業已收受警察機關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意思,再將之交還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及偽造之簽名暨印文,均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及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嘉義縣警察局函、臺南縣警察局函、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臺中縣警察局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及雲林縣警察局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經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違規責任,一再冒名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簽之「乙○○」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備註│├──┼──────┼───────────┼──────────────┼──────┤│一│93年11月23日│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乙○○簽名3枚│一式三聯(收│││23時│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執聯、移送聯│││台十九線公路│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各1│││83公里處│││聯)│├──┼──────┼───────────┼──────────────┼──────┤│二│93年12月15日│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乙○○簽名4枚│一式四聯(收│││23時10分│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執聯、移送聯│││台十九線公路│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迴覆聯、存│││38.7公里處│││根聯各1聯)│││││││├──┼──────┼───────────┼──────────────┼──────┤│三│93年12月21日│雲林縣警察局91雲警警交│乙○○簽名4枚│一式四聯(收│││6時34分│字第KAC061045號舉發違││執聯、移送聯│││台一線公路、│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迴覆聯、存│││尚義路口│││根聯各1聯)│├──┼──────┼───────────┼──────────────┼──────┤│四│93年12月27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乙○○簽名3枚│一式三聯(收│││21時37分│KAE150206號舉發違雲反││執聯、移送聯│││台十九線公路│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各1│││59公里處│││聯)│├──┼──────┼───────────┼──────────────┼──────┤│五│93年12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乙○○簽名3枚、指印4枚│一式三聯(通│││5時│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0432││知聯、移送聯│││國道一號公路│003號舉發違雲反道路交││、存根聯各1│││北向335公里│通事件通知單││聯,被告除偽│││處│││造「乙○○」││││││簽名外,並於│├──┼──────┼───────────┼──────────────┼──────┤│六│93年12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乙○○指印2枚│一式四聯(通│││2時25分│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0269││知聯、移送聯│││國道一號公路│402號舉發違雲反道路交││、迴覆聯、存│││北向210.7公│通事件通知單││根聯各1聯,│││里處│││被告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各按││││││捺指印1枚)│├──┼──────┼───────────┼──────────────┼──────┤│七│93年12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乙○○簽名4枚│一式四聯(通│││2時25分│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0269││知聯、移送聯│││國道一號公路│401號舉發違雲反道路交││、迴覆聯、存│││北向210.7公│通事件通知單││根聯各1聯)│││里處││││││││││││││││├──┼──────┼───────────┼──────────────┼──────┤│八│94年1月4日│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乙○○簽名3枚│一式三聯(通│││19時30分│第HB0000000號舉發違雲││知聯、移送聯│││台六一線公路│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各1│││143公里處│││聯)│├──┼──────┼───────────┼──────────────┼──────┤│九│94年1月29│雲林縣警察局91雲警交字│乙○○4枚│一式四聯(通│││日2時50分│第KAC071589號舉發違雲││知聯、移送聯│││斗南台一線公│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迴覆聯、存│││路與外環道路│││根聯各1聯)│││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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