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45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3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7號、第1751號、第8436號、第94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4496號及92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4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其姐 謝鈺俚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大同肥料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之輸送帶機台基座鐵塊
1塊置於該公司前,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輸送帶機台基座鐵塊,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久堂2-1號時,為巡邏員警查獲。
㈡94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
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在高雄縣○○鄉○○路○○○巷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該尖嘴鉗插入機車電門後,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嘴鉗1支。
㈢95年1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 鳳山市 ○○路○○巷○號「鳳山市屠宰場」內,趁休市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所有,並由庚○○承租使用之吊掛豬隻用之不銹鋼吊鉤40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因庚○○發現上開吊鉤失竊,經檢視屠宰場之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95年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乙○○所開設之鐵工廠旁,見乙○○所有之鐵板1塊置於該鐵工廠廣場,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鐵板1塊,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大樹橋時,為巡邏員警查獲。
㈤95年3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
○號丙○○○所經營之「崑山超商」,佯裝購買商品,趁丙○○○未注意之際,打開櫃台抽屜,徒手竊取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41枚、10元硬幣1枚、5元硬幣23枚及1元硬幣
2枚,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尖嘴鉗1支扣案可佐;事實㈢部分,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幀付卷可參;事實㈣部分,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件可證;事實㈤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領據1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先後所犯竊盜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4496號及92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1年8月,送監執行後,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之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屢犯竊盜,且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用供竊取事實欄一㈡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五、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