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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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壬○○起訴書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梅花型扳手壹支及安全帽貳頂,均沒收。又共同竊盜,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壬○○處有期徒刑參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梅花型扳手壹支及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3月22日送監執行,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戊○○竟仍不知悔改,與壬○○為避免行搶時遭被害人記下車號致形跡敗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2人持壬○○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型扳手1支,先於95年2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再於95年3月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復於95年3月7日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鄉清水岩寺前,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
0面。得手後,上開車牌0面均藉以供作2人行搶之用。
三、戊○○、壬○○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3月1日起迄同年月7日,連續為下列搶奪犯行:
(一)於95年3月1日19時10分許,由戊○○騎乘壬○○所有車牌號碼原為XD2-523號,惟懸掛上開竊得PXD─161號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壬○○,行經高雄縣○○鄉○○街與福興街口,由壬○○下手搶奪癸○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郵局提款卡、印章、電話卡各1枚、鑰匙2支、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95年3月1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2人以同(一)手法,搶奪卯○○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現金2000元、美金20元)。
(三)95年3月1日21時30分許,由壬○○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戊○○,並懸掛上開竊得之PXD─161號機車車牌,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由戊○○下手搶奪辛○○○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枚、手機1支、現金2300元)。
(四)95年3月4日11時42分許,2人以同(三)手法,在高雄縣○○鄉○○路○段與港嘴三路口,搶奪寅○○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學生證、A+1會員證各1枚、鑰匙1支、現金1500元)。
(五)95年3月5日9時40分許,由壬○○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戊○○,並懸掛上開竊得之L66-009號機車車牌,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由戊○○下手搶奪辰○○○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800元)。
(六)95年3月5日10時許,2人以同(五)手法,在高雄縣林園仁愛路2號前,搶奪丁○○○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提款卡、機車行照、居留證、健保卡各1枚、銀行存摺4本、現金400元)。
(七)95年3月7日11時20分許,由壬○○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戊○○,並懸掛上開竊得之PPQ─370號機車車牌,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國小前,由戊○○下手搶奪庚○○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郵局提款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份證各1枚、手機1支、現金7000元)。
(八)95年3月7日16時5分許,2人以同(六)手法,在高雄縣○○鄉○○路○○號前黃昏市場,搶奪乙○○所有之皮夾
1只(內含信用卡4枚、健保卡1枚、現金500元)。
四、又戊○○、壬○○於前揭95年3月7日11時20分許,搶得庚○○所有之手提袋1只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見子○○所有手提袋1只置放於路旁腳踏車前菜籃內,2人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上開手提袋1只得手(內有存款簿1本)。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共同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卯○○、辛○○○、寅○○、辰○○○、丁○○○、庚○○、乙○○、子○○、丑○○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證人 謝永慧 即永豐當鋪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相符,並有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梅花型扳手1支、安全帽2頂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高雄市小港區當鋪業收當物品登記簿、被害人丁○○○、庚○○、乙○○、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29幀、扣案兇器照片1幀(均見警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壬○○竊盜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梅花型扳手1支,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1幀附於警卷足憑,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戊○○、壬○○以梅花型扳手竊取機車車牌,自屬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竊盜。是核被告戊○○、壬○○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上開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上開事實四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壬○○就上開加重竊盜、搶奪、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壬○○上開多次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戊○○、壬○○於竊得機車車牌後,即使用竊得之車牌為連續搶奪犯行,時間緊接,且被告戊○○、壬○○2人亦自承竊取車牌係為掩飾搶奪犯行所用,應認被告戊○○、壬○○所犯連續搶奪及連續加重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再戊○○、壬○○所犯上開連續搶奪與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3月22日送監執行,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壬○○之品行、人格,經歷及智識程度,其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連續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手提袋等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嚴重不便,並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復連續搶奪他人財物花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亦使被害人飽受精神上痛苦,造成心靈受創難以平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惟念其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2人均僅國中學歷,教育程度不高,因利令智昏而犯案,及犯罪手段未對被害人造成生命或身體上之重大傷害,以及所得之物品中之部分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懲儆。
四、至扣案之梅花型扳手1支係被告壬○○所有,供被告戊○○、壬○○2人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壬○○供承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安全帽2頂,各為被告戊○○、壬○○所有之物,供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壬○○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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