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444號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王柏揚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劉棋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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