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241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告祥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秦詩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捷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秦詩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機動計付(現為3.125%),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499,43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