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331號

原告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被告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沙補字第7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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