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667號
原告向蕾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林瑀婕 、 林信宏 、 羅雪珍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林瑀婕、林信宏、羅雪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瑀婕、林信宏、羅雪珍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住所欄中僅記載「待查」,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林瑀婕、林信宏、羅雪珍」各為何人,亦未記載其年籍及住居所),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法院代為函查等語,並列舉請求函查被告真實姓名之事項(見起訴狀第9頁),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住居所於何處,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等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除原告請求函查郵局帳戶部分有明確之調查標的外,其餘僅有FB帳號名稱、超商訂單編號、指稱之被告出生月日(並無記載年)等,因FB之並無實名制之機制,超商訂單編號亦未必有實名機制,實難僅因此而擴大搜尋個人資料供原告參考,作為特定被告身分之依據,另原告僅以推測之被告姓名及出生月日,並未能確定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如依此即以全國戶政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再提供原告判斷特定被告資料,因資料不明確恐有大量重名之可能,如准許原告查詢,實則等同法院同意原告以提告方式搜尋被告個人資料,實有違比例原則,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合理使用之情形有間,故上開部分,仍應由原告自行查報。又關於原告請求查詢具體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部分,因個人資料保護問題,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向郵局查詢帳戶資料,本院將另依職權向郵局函查,待函查結果回覆後,再視所函查之資料與本件是否有所關連,再視情況通知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