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原告 吳婉婷 暨原告 林春之 代位繼承人及原告 余存梅 之繼

承人

吳婉甄 暨原告林春之代位繼承人及原告余存梅之繼

承人

吳紹瑋 暨原告林春之代位繼承人及原告余存梅之繼

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 律師

原告 吳美輝 即林春之繼承人

吳炳坤 即林春之繼承人

吳美雅 即林春之繼承人

被告 林昌毅

林敬傑

賈佩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林官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69號過失致死事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6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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