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陳正寬 」署押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正寬」署押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後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實質名義人及交易相對人,自屬非是,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認錯之態度,認其已知悔悟,並酌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2人之財物損害,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之品性、生活況狀及智識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契約書及出售書上偽造「陳正寬」署押共
2枚、指印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