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13號),被告前於警詢與偵查中均曾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至臺中縣○里鄉○○路與大圳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大圳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予減速貿然左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乃失控碰撞及甲○所騎乘上開之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遭碰撞後亦因而失控,再撞及在大圳路口停等紅燈之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丙○○、甲○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背挫傷及擦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大腿合併雙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與丙○○提出告訴)。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甲○、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詎料乙○○竟恁置甲○、丙○○傷勢於不顧,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有不詳姓名之用路人於案發時適巧亦路經該交岔路口,因目擊此交通事故,旋記下乙○○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全般案情無隱,核與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因本件車禍遭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至現場為交通事故處理時所拍攝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4頁至第28頁)。另被害人甲○、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則有弘恩醫院(診所)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憑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甲○、丙○○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停駐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甲○、丙○○均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丙○○皆已具體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害人甲○、丙○○受傷之程度俱非深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甲○、丙○○均達成和解,亦見前述,被告於訊問時又對犯情未加隱晦,犯後態度良好,顯見其深刻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