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呼氣值0‧六三MG╱L」違規,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本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本所遂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本件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三萬元並提供義務勞務一百二十小時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乃刑事處分,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呼氣值0‧六三MG╱L」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關於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三三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三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三萬元。另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年九月內,完成提供義務勞務一百二十小時。受處分人業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三萬元,此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另受處分人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動,並已履行結案,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應得被告之同意,無非以該等負擔涉及被告之財產權之侵害及其人身自由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金錢給付、提供義務勞務等各種拘束,雖形式上均非屬刑罰性質,仍對行為人產生實質上制裁之效果,並對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而由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均未能以金錢量化觀之,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固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衡量,然由前揭被告因緩起訴處分所遭受之不利益觀之,緩起訴處分即難與不起訴處分等量齊觀。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應給付一定金錢及負擔一定時間之勞務給付義務,主觀而言即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甚明。而受處分人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應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即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而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罰之,容有未洽,另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所給付之對價並非僅三萬元之捐款,尚須服義務勞務一百二十小時,且檢察官既認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之期間三年,並命被告捐款及服義務勞務,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份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對受處分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及施行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