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7781-MB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高都加油站出口時,欲超越一旁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導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及車身碰撞甲○○所騎上開機車,致甲○○因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胸部挫傷、肺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於98年12月28終結起訴,於98年1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稽;另告訴人甲○○業於98年12月1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於99年1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