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80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0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97巷往永安街由南往北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進入三民路297巷單行道內逆向行駛至三民路297巷39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劉枝源 騎乘腳踏車沿三民路297巷永安街由北往南方向到達,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於112年5月8日送達本院),有陳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
法官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