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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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鄒文宗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上午7、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鄒文宗為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於104年3月8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背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5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6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於
101年9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第①至④案件,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入監服刑後,於10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苗栗警察局通霄分局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王鶯燕 (綽號 白狗 )之女子購買,經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王鶯燕販賣毒品案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年10月14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為證,是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前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有期徒刑9月,另本件有累犯之適用,惟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販毒對象,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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