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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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莉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莉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案部分應更正為「周莉閑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另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二、刑之加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三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決議意旨,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已執行完畢,即已構成累犯,不因甲、乙、丙三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而謂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尚未執行完畢而不符合累犯之規定。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莉閑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於警詢自述出生於印尼,聽得懂但看不太懂中文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周莉閑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20鄰南勢100號居苗栗縣頭份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莉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緣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日13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莉閑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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