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武雄失火燒燬客土袋、稻草蓆、鍍鋅鋼管、鍍鋅格柵板、帆布,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2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武雄違反使用火源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毗鄰之後龍鎮頭湖段178之1號田地上多項物品燒燬之結果,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迄今尚未與上開物品所有人 趙明川 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66號被告潘武雄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武雄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里○○段000號田地,使用打火機點火焚燒雜草時,原應注意處理過程中應避免延燒釀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火勢完全熄滅,即行離去。詎火勢蔓延,燒燬鄰地即同鎮頭湖段178之1號田地上、趙明川所有之客土袋1萬只、稻草蓆1,500張、鍍鋅鋼管及鍍鋅格柵板5噸、帆布4件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趙明川察覺上開物品遭燒燬,因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明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武雄於警、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1、告訴人趙明川於警、│佐證告訴人發現其所有之客土│││偵訊時之指訴。│袋、稻草蓆、鍍鋅鋼管及鍍鋅│││2、告訴人提供之損壞材│格柵板、帆布等物,遭被告失│││料明細估價單、發票│火燒燬之事實。│││收據、報價確認單、││││產品證明。││├──┼───────────┼─────────────┤│3│現場照片26張。│佐證本件火勢蔓延至告訴人田││││地之現場,及告訴人財物遭燒││││燬之情形。│└──┴───────────┴─────────────┘
二、核被告潘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