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行「同月30日」應更正為「同年11月21日」、第19行「97年5月11日期滿」應更正為「96年7月16日期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正元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粗工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被告朱正元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
000號(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元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196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4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贓物、竊盜及強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5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業已於104年10月5日改制為頭份市)、竹南鎮交界處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朱正元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向執勤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朱正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
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4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22日23時10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查獲之際,在執勤警員未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自首該犯行,有調查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