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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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秋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支,沒收之。
事 實
甲○○與丁○○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並於113年11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應遠離丁○○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業已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丁○○住處,並持瓦斯槍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以前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扣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瓦斯槍照片9張等件(警卷第21至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告訴人與予其分手而搬離共同居所,而於113年9月29至30日間持西瓜刀,以「我要殺了你」等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左手、割毀告訴人身上衣物,並以繩索勒住告訴人脖子,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而無法任意離開共同居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05、2174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後,旋於113年12月6日持瓦斯槍至告訴人住居所要求告訴人與之和解,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被告之行為顯示之強烈脅迫及暴力意味,又以該等行為所具之高度危險性以觀,足以使告訴人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無疑。
㈡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就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檢察官起訴雖僅論被告違反「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漏未論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具單純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係在告訴人住居所為恐嚇危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之,前已有傷害告訴人等行為,後於本案又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未遵守保護令,為求告訴人與之和解而能於傷害告訴人案件中獲得從輕量刑機會,乃持瓦斯槍至告訴人住居所而強要告訴人與之和解,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就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暨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警卷第25頁)為被告所有,且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