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人 林青蛟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相對人 李莉芸 原名 李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各一份為證,且本院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