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已年過五十,理應深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爭端,竟捨此不為,僅因個人對於警員執行職務有所不滿,即出言侮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影響公務之執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