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君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其行,於99年10月20日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其舅舅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同日晚間約10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與 彭文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進而對張君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君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彭文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份。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現場照片3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復不知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