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矯立達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 蘇意淨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柒仟玖佰貳拾伍點肆肆元,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依「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之退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申請及使用權利存在。
被上訴人應製發退休職證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未註明者,下同)65年12月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飛航工程師,於91年4月1日退休,依被上訴人90年12月12日、91年10月8日修訂之「本公司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下合稱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1點、第2.2.2點、第5.4.1.2.1.3點及第5.6.7.4點規定,伊及眷屬於伊退休後有適用被上訴人優待機票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依其訂立之退休職證製發作業辦法(下稱退休證製發辦法),應於伊退休後製發退休職證予伊,並於效期屆滿後換發。嗣被上訴人以伊於91年間訴請給付退休金、94年間訴請給付薪資而與被上訴人涉訟,依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5.6.7.4.9點規定(下稱系爭停權條款)為由,停止伊及眷屬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然上開訴訟已分別於92年12月2日、95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兩造分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先後於93年6月8日及95年7月24日經本院駁回再審之訴,此後兩造間即無訴訟,被上訴人自應准伊復權。詎伊先後於96年11月1日及99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權,遭被上訴人所拒;且伊之退休職證已於100年11月15日到期,伊於107年9月19日申請換發,亦遭被上訴人以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點規定拒絕換發。惟系爭停權條款、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點規定侵害伊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系爭停權條款僅有停權一年或數年之期間限制,於系爭停權條款所載事由消滅後即應恢復伊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點規定則僅使退休職證於訴訟繫屬期間停止使用權能,於訴訟終結後即應恢復效力;被上訴人逕取消伊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拒絕換發退休職證,亦屬權利濫用。況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係被上訴人為勞工福利事項所訂立,經被上訴人公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定,屬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決定是否拒絕給付。嗣被上訴人編修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增訂其就復權與否具審核權限之規定,屬不利伊之變更,縱適用編修後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伊亦有申請復權之權利,遑論被上訴人於93年間與產業工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同意勞方因勞資糾紛涉訟勝訴後,應給予訴訟期間及其後之機票補助,被上訴人無由違反誠信原則拒絕伊申請復權。伊因被上訴人遲未予復權,致伊及伊之父未能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受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美金2萬3,570元及新臺幣1萬5,242元之損害。爰就上開損害,因被上訴人就優待機票部分為不完全給付,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若認為不完全給付之給付態樣仍屬可能,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金錢賠償責任,及訴請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請求權存在,並依退休證製發辦法,請求被上訴人製發退休證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3,570元及新臺幣1萬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依「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之退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申請及使用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製發退休職證予被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退休員工優待機票之給付雖定有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然伊並無給付退休員工優待機票之法律上義務,伊亦未就優待機票給付事宜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且優待機票僅係伊體恤退休員工之恩惠性給予,既非勞動契約之一部,亦非工作規則,況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退休而終止,伊自無給付優待機票義務,亦無後契約義務存在。且伊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上訴人可申請使用優待機票,並未賦予其請求優待機票與實際購票差額之權利,其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優待機票差額,顯屬無據。又依系爭停權條款規定,伊有停止與伊涉訟員工及其眷屬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且未規定伊有於訴訟終結後復權之義務;又伊於98年及107年修訂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已明訂優待機票之提供僅為優惠措施,非勞動契約之一部,退休員工申請復權,伊有核准與否及修改或廢止規定之權限,而上訴人退休後曾先後於91年、94年間訴請伊給付退休金差額、給付調職薪資差額等,經本院分別於93年間及95年間判決確定,伊依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停止上訴人及其眷屬優待機票之適用,且否准其復權之申請,並無不合。遑論伊對退休員工及其眷屬優待機票之給付,屬自然債務,上訴人不得以訴請求之。另勞基法第19條僅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離職)證明書」,伊並無核發退休職證之法律上義務;且上訴人自91年起因請求給付退休金、給付調職薪資差額等與伊涉訟,迄今與伊尚有本件訴訟存在,伊依退休證製發辦法本得不予製發退休證;況退休證之用途係供退休員工申請優待票、搭乘聯航班機、優惠使用公共資源等事項之身分證明,具獎勵忠誠之性質,上訴人對伊既尚有本件訴訟存在,顯破壞兩造信賴基礎且難以修復,與伊核發退休職證之目的不符,伊自無製發退休證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伊之優待機票請求權存在,並請求伊給付機票差額暨製發退休證,均無理由。縱認伊應負契約義務,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工資請求權之5年時效;退步言,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僅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3,570元以及新臺幣1萬5,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依「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
請及使用規定」之退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申請及使用權利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製發退休職證予上訴人。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293、312、400頁)㈠上訴人於65年12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飛航工程師
,於91年4月1日退休。上訴人本人及眷屬適用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其中第5.4條「5.4.1.2.1.3免費票優待年限」規定:「以員工退休時經結算之服務年資長短為準,屆滿年限者終止發給,如服務年資為20年又一個月,其本人及眷屬免費優待年限亦為20年又一個月,其餘類推,但十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優待票不受服務年資長短限制」。
㈡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下稱第
一次訴訟),上訴人提起訴訟後,遭被上訴人於91年8月按9
0、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5.6.7.4.9條:「現職、時薪及退休(職)員工及眷屬,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視情節輕重,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一年或數年不等……與公司興訟者」,停止上訴人及眷屬之優待機票福利。
㈢上述第一次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2
年3月20日以91年勞訴字第15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未註明者,下同)1,610,320元,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8,640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且因兩造均不得再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
㈣兩造間第一次訴訟於92年12月2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
遂於93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被停權之優待機票權利,惟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回函拒絕上訴人上開請求。
㈤上訴人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90年度因上述第一
次訴訟而遭被上訴人停止之優待機票差額及過去非法調動職務之薪資差額等(下稱第二次訴訟),經臺北地院94年度勞訴字第4號、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於95年7月24日經本院95年勞再易字第17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㈥第二次訴訟案件終結後,上訴人即分別於96年11月1日、99年
9月17日具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退休員工之優待機票權利,然遭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以010IZ01457號函謂:「台端離職後與本公司發生多起訴訟,雙方核無信賴關係,…無法同意台端申請恢復員工優待機票福利」,拒絕上訴人復權。另上訴人之退休證於100年11月15日到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亦遭拒卻。
㈦被上訴人訂有初版日期89年10月15日、編修日期90年12月12
日、91年7月16日、91年10月8日、92年8月22日、93年5月16日、94年1月1日之「本公司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後另有初版日期94年3月20日、編修日期94年4月7日、94年11月12日、95年11月16日、96年6月1日、96年7月1日、98年1月15日、99年4月15日、99年4月25日、100年4月15日、100年6月1日、101年5月、101年10月2日、103年3月7日、104年8月4日、104年9月1日、105年1月1日、106年9月1日、107年3月14日「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下各以初版或編修時間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稱之,合稱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另有初版日期95年8月21日之「退休職證製發作業辦法」(即退休證製發辦法)。㈧對於原審卷第409-411頁附證欄所列證物形式上不爭執。
五、本件經兩造於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第293頁),玆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2年12月2日起就其優待機票福利予
以復權,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優待機票之申請及使用權利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申請及使用優待機票之權利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上訴人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申請及使用優待機票之權利是否存在未明,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⒉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福
利措施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福利事項,勞基法第70條第9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規則係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所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雇主所訂退休辦法屬於工作規則,經公開揭示後,已成為僱傭契約內容,自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可參)。
⒊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65年12月2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
91年4月1日退休,適用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規定,其中「第2點範圍(優待對象):2.2.按本公司國內外退休(職)辦法核定之退休(職)員工本人及於退休(職)時人事資料所載之眷屬(配偶、父、母、子、女)」、「第5點作業內容:5.4.退休人員優待辦法:5.4.1.2.1.3.免費票優待年限:以員工退休時經結算之服務年資長短為準,屆滿年限者終止發給,如服務年資為20年又1個月,其本人及眷屬免票優待年限亦為20年又1個月,其餘類推,但十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優待票不受服務年資長短限制」,有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規定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18頁、原審勞訴卷第385-397頁)。顯示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規定,已明文被上訴人公司退休人員暨其眷屬得使用之免費或優待機票之對象、年限、優待方式等相關規定,是為被上訴人就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所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並公告登載於網站上。上訴人主張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規定,係屬被上訴人單方制定為統一公司員工退休條件之相關辦法,且為被上訴人員工所知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優待機票規定非工作規則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從給付義務外,尚有
「附隨義務」,即指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義務時,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又附隨義務之發生,依時序先後可分為契約磋商階段之「先契約義務」,履約階段之「附隨義務」,與契約終了後之「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係指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然給付義務因契約關係解消而消滅,與契約有關之義務及原本屬於契約內容之單純保護義務仍認屬繼續存在,後契約義務即為契約義務之延伸,就後契約義務違反者仍舊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仍為適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違反者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⒌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退休時得適用90、91年版優待機票規定所定相關退休給付內容,已成為拘束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一部,故於上訴人退休後,自得依90、91年版優待機票規定行使其優待機票權利,被上訴人依其「後契約義務」仍負有給付優待機票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優待機票規定,僅為恩惠性給與,不負給付義務,為自然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⒍又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除得勞工明示或默示同意外,須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合而具合理性時,始得單方為變更。故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應由雇主舉證證明該變更之合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⒎查90、91年版優待機票規定:「5.6.7.4.現職、時薪及退休
(職)員工及眷屬,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視情節輕重,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一年或數年不等:……5.6.7.4.9.與公司興訟者」(原審調字卷第17頁、勞訴卷第394頁)。嗣編修日期95年11月6日之優待機票規定:「5.
3.現職全職、時薪及退休(職)員工及眷屬,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視情節輕重,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一年或數年不等:……5.4.9.與公司興訟者」,並增訂第5.5條:「前款優待機票停權期限,由本公司全權決定;如未訂有停權期限者,得由當事人在其機票停權原因消失後,向人力處申請恢復原優待機票使用權益,惟公司保留該項申請核准與否之權」(本院卷第419頁)。之後歷次編修,均有類此申請恢復原優待機票使用權益之規定(本院卷第420-440頁)。顯示被上訴人所定90、91年版優待機票規定,固規定與公司興訟者,得停止退休員工及眷屬之各類優待機票一年或數年,惟就停權期限屆滿後如何復權之規定,尚有未足,而95年11月16日起編修之系爭優待機票規定,增訂於停權原因消滅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權之規定,係補充恢復原優待機票使用權益之程序規定,故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6起增訂上開申請復權之規定,並非不利於勞工之變更,兩造對於上開工作規則之變更業經公開揭示一節,亦不爭執,應認系爭優待機票規定歷次編修申請復權之規定,仍對兩造發生拘束力。
⒏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間依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
5.6.7.4.9條,以上訴人與公司興訟,停止上訴人及眷屬之優待機票權利,惟未附有停權期限,上訴人就第一次訴訟判決確定後,於93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被停權之優待機票權利,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回函拒絕,上訴人就第二次訴訟於95年7月24日經本院95年勞再易字第17判決確定後,復於9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被停權之優待機票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第二次訴訟終結後,依96年7月1日優待機票規定,第5.4條:「前款優待機票停權審查及期限,由本公司全權決定;如未訂有停權期限者,得由當事人在其機票停權原因消失後,向人力處申請恢復原優待機票使用權益,惟公司保留該項申請核准與否之權」(本院卷第421頁),向被上訴人之人力處申請復權,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優待機票權利,迄未說明決定續行停權之審查內容及期限,僅泛稱因雙方發生多起訴訟,無信賴關係云云(本院卷第40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起第一、二次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薪資、獎金、優待機票等差額,本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無濫訴情形,且第二次訴訟於95年7月24日終結,兩造已無訴訟關係後,上訴人歷經15個多月即96年11月1日始申請復權,被上訴人迄未核准,亦未說明其審查之具體內容及合理期限,應認其行使核准復權之權利,已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是應認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被停權之優待機票權利,即依後契約義務履行給付上訴人優待機票權利,應屬可採。至96年11月1日之前,因兩造尚有訴訟關係或上訴人尚未申請復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依後契約義務履行給付上訴人優待機票權利,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自96年11月1日起就上訴人申請退休員工優待機票福利予以復權,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請求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法享有優待機票權利,所支出
之機票費用美金23,570元以及新臺幣15,242元,有無理由?應否扣除機場稅賦?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被停權之優待機票權利,
遭被上訴人拒絕,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受有機票價格差額之損害美金2萬3,570元以及新臺幣1萬5,242元,如附表一所示等情,並提出登機證、機票、收據、支票為證(原審勞訴卷第345-373頁,原審調字卷第41-95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惟辯稱應扣除機場稅等語。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現行購買優待機票時,系統會出現員工要繳付之金額,內含自行支付之機場稅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就免費來回機票部分,須扣除應自行負擔之機場稅34元,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附表二所列優待機票價格以美金350元計,係以107年之含稅價計算(本院卷第400頁),與上訴人實際支出時間不符,並無可採,自應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所提上揭實際支出機票價格之收據為準。從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申請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優待機票權利,遭被上訴人拒絕,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6年11月16日起迄107年8月1日止,無法行使優待機票權利,已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機票價格差額支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實際支出機票價格與免費機票或優待機票價格差額支出之損害,扣除編號1至6屬於96年11月1日前停權部分,再扣除編號9(2人次)、編號12(1人次)、編號17(1人次)、編號18(1人次)、編號20至26(各1人次)之免費來回機票機場稅各美金34元(共12人次為美金408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5,242元及美金17,925.44元(995+2247+536+631+827+629+644+743+890+1160+1260+1085+770+1046.2+1297+1023.6+822.96+872+854.68-408=17,925.4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按「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
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得請求自96年11月1日起實際機票與優待機票差額之支出所生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並未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退休證製發辦法,請求被上訴人製發退休職證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退休,屬於被上訴人所定退休證製發
辦法第2項所定退休退職員工,是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製發退休職證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8頁),合於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3.規定(原審卷第291頁),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點規定「與公司有
訴訟關係者,由系統管制不發給退休職證」,兩造間既曾有訴訟與本件繫屬,自不合於發放退休職證要件云云。然查,上訴人107年9月19日請求被上訴人換發退休職證時(原審卷第38頁),兩造間並無任何訴訟繫屬存在。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理論,及避免發生被上訴人拒發退休職證及恢復優待機票時,上訴人之權利無從救濟之情形,應認退休證辦法第5.4.點「與公司有訴訟關係者」,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含本件上訴人請求發給退休職證及恢復優待機票權利之訴訟。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得拒絕換發退休職證予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退休證製發辦法、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7,925.44元及新臺幣1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5日(原審卷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依「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之退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申請及使用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製發退休職證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按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必要。至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屬確認訴訟及為意思表示給付之請求,不適於假執行,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