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至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至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至鈞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至鈞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張至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10至108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95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4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93號判決日期110.01.13110.01.26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7.08110.07.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87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8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