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22號上訴人 賴秋菊 兼訴訟代理人 許翼俊 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徐松奕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嗣遭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107年度宜消護字第1070002242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審卷第10-15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自屬合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是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須他造同意即屬合法。查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就請求之160萬元,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 許貽昇 (下稱患者許貽昇)於105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海邊溺水被人救起送回海灘,由上訴人許翼俊在場先行不斷對許貽昇壓胸進行CPR急救,嗣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頭城消防分隊小隊長 張保慶 、替代役男 丁浩哲柯健雄 接獲救災指揮中心派遣前來救護。惟柯健雄斯時並無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張保慶竟指派柯健雄與丁浩哲先行前往沙灘對患者許貽昇進行救護,自己於停放救護車後至現場僅在旁觀看,怠於以其專業即時加入救援,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關於救護車於救護傷病及運送病人時應有2名以上有證照之救護人員出勤之規定,亦違反同法第49條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之規定。又依據宜蘭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第19點規定,救護人員對於無意識、無呼吸且無脈搏之緊急傷病患應施行心肺復甦術;而依緊急醫療救護單項技術操作規範關於心肺復甦術及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去顫器(即AED)之施作方法,胸部下壓深度約胸壁厚度的1/3至1/2,按壓速度為每分鐘100次,且要由一個人負責壓胸,一個人同時間置入口咽呼吸道、操作氧氣瓶灌入氧氣、在患者胸前貼上AED之電擊片並連接AED,之後緊接著打開AED,由AED自動判讀是否需要電擊,上開四個步驟應同時操作。但本件柯健雄僅幫忙拿東西,上開四步驟僅由丁浩哲一人操作,導致丁浩哲對患者許貽昇壓胸力道不足、中間無故停止,且未置入口咽呼吸道及或氧氣瓶給氧,另AED也遲延了6分鐘才啟動,延誤了黃金救援時間,終至患者許貽昇未能救回。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救護車車廂內應裝設監視錄影器,本件救護人員將患者許貽昇搬上救護車後,因車廂內監視器鏡頭竟掉落未能錄取施救影像,而許翼俊乘坐於副駕駛座未能見到後方急救情形,不知於救護車上救護人員是否有繼續施行急救,已違反上開規定。綜上,上訴人所屬之救護人員,依法就其救護業務之執掌應具高度專業知識及注意能力,面對患者許貽昇虛脫情狀,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然於到達現場仍怠為必要之救治措施如前述,容有過失,患者死亡與被上訴人所派救護人員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為患者許貽昇之父母,因此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二人各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人各30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僅就其中各80萬元提起一部上訴,其餘經原審判決敗訴各22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事發地點與是日救護車停放地點距125公尺,是由1名具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之丁浩哲, 先馳 往對患者許貽昇施行CPR進行緊急救護,又本件經施用AED而經自動評估建議不使用電擊,小隊長張保慶旋指示將患者許貽昇送醫院救治,並將救護器材協助搬回救護車上,無上訴人所稱張保慶有怠於救護作為之違法事實。至柯健雄雖於斯時未取得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然業經過40小時之初級救護技術員訓練,且張保慶、丁浩哲具備初級救護技術證照如上述,符合2人以上救護人員出勤之要件。再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現場對患者許貽昇救護時,業施予壓額抬下巴、清除口中異物等作為俾順暢患者呼吸道,復確實以BVM甦醒球予患者給氧,無須再如上訴人所主張應以置入口咽呼吸器及三合一氧氣瓶供給氧氣。且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持續進行CPR心肺復甦術,亦符合2015年AHA(美國心臟醫學會)準則,將胸部按壓措施位階提升至最優位,第一時間對患者胸外腔進行按壓,對於患者急救存活率之提升優於第一時間給氧之見解。另被上訴人指揮中心記載抵達時間為15時41分,因被上訴人指揮中心每日上午10時即進行全縣緊急醫療網無線電時間校正對時,且每趟救護車出勤均有向指揮中心回報無線電時間之紀錄,自應以指揮中心記載之時間為準,而觀諸救護紀錄表所記載到達現場接觸患者時間為15時43分,且事後測出患者事發安置點與救護車停車位置相距125公尺,救護人員攜帶救護器材徒步至患者所在,需時約2分鐘,復須1分鐘左右之評估時間,以上時間扣除之後,觀諸AED顯示時間為15時45分,是救護人員於1分鐘內即行開啟AED使用並無遲延情形。況於救護實務上,非以AED為優先使用之救護技術,正確立即實施CPR及供氧始為重要之維持生命方式,被上訴人所屬之救護人員,於現場已實施CPR約2分鐘,於AED進行第一次判讀建議不使用電擊後,依患者許貽昇當時情形儘速後送醫院救治,亦無違反救護相關規範之情事。至於本件救護車內之監視鏡頭掉落雖未拍攝患者接受救護情形,然監視器仍處於運轉攝影中,未曾中斷,依據所錄得聲音部分之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所屬之救護人員係持續對患者進行急救,該脫落情事非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應於救護車內外裝設錄影器之規定,更與患者死亡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已依據前述準則執行本件救護,即難謂有不法,上訴人未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本件救護工作確有違法性及故意、過失存在,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80萬,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許翼俊於105年5月1日下午攜患者許貽昇至宜蘭縣頭城外澳火車站前沙灘戲水,於同日下午3時許溺水,經遊客協力救出水面移置海灘,被上訴人於接獲救災指揮中心通報後,派遣頭城消防分隊小隊長張保慶駕駛救護車搭載替代役男丁浩哲、柯健雄到場,先由替代役男丁浩哲、柯健雄趕至所在沙灘對患者許貽昇進行緊急醫療救護,小隊長張保慶於停妥救護車後前往現場,嗣即將患者許貽昇移置救護車內送往 礁溪杏 和醫院搶救,經急救90分鐘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宣告死亡等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105年度相字第159號卷(下稱相字卷)所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繪製圖及現場照片記錄、患者許貽昇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11-13、14、17-45頁)、患者許貽昇之AED心電圖、救護紀錄表、救護人員丁浩哲、張保慶及替代役男柯健雄先後於105年5月28日、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15日三次在海巡署第12岸巡大隊訪談筆錄、丁浩哲、柯健雄於宜檢105年度他字第927號105年11月1日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23、55、84-106頁),應堪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派所屬到場進行緊急救護之人員張保慶、丁浩哲、柯健雄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等疏失,終至患者許貽昇未能及時救回生命,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二人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次按,我國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制定有「緊急醫療救護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依據前開法律授權訂定「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宜蘭縣政府依據前開法律授權訂有「宜蘭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另內政部消防署為統一各級消防機關所屬救護技術員緊急醫療救護單項技術操作及流程,曾於99年3月2日頒訂「緊急醫療救護單項技術操作規範」。
㈡查被上訴人於接獲救災指揮中心通報後,指派所屬人員頭城
消防分隊小隊長張保慶駕駛救護車搭載替代役男丁浩哲、柯健雄到場,先由替代役男丁浩哲、柯健雄趕至所在沙灘對患者許貽昇進行緊急醫療救護,張保慶則將救護車調整方向至嗣後能迅速將患者送往醫院之位置並停置妥當後始趕赴事發現場,其間由替代役男丁浩哲先行評估患者許貽昇的意識、呼吸道、呼吸及脈搏,發覺患者許貽昇無意識、呼吸、心跳,但呼吸道暢通,遂由丁浩哲進行CPR中持續壓胸動作,由柯健雄為患者許貽昇壓額抬下巴以觀察患者許貽昇口腔有無異物及維持該姿勢暢通呼吸道、為患者許貽昇把身體擦乾將AED貼片貼在胸口和肋骨、以甦醒球(即Bag-Valve-Mask,或稱BVM,或AMBUBAG,下稱甦醒球)給氧,而由丁浩哲每壓胸30次,柯健雄以甦醒球給氧2次,一直循環做,後來AED顯示建議不需要做電擊,二人再繼續做5次循環,現場總共做10個循環;而張保慶於停妥救護車後前往現場見丁浩哲、柯健雄正在進行前揭急救未能恢復患者許貽昇生命跡象,嗣即決定將患者許貽昇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搶救,乃由丁浩哲、柯健雄搬運擔架將患者許貽昇移置救護車車廂內並持續對患者許貽昇施作CPR搶救直至醫院等過程之事實,已據本件救護人員張保慶、丁浩哲、替代役男柯健雄先後於105年5月28日、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15日三次在海巡署第12岸巡大隊製作訪談筆錄,及丁浩哲、柯健雄於105年11月1日偵訊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2-106頁),且三人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患者許貽昇於事發現場接受急救期間之心電圖、張保慶製作提出之「105年5月1日外澳溺水OHCA救護案件行車記錄器過程說明」、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23、54、55頁),堪認屬實。至丁浩哲、張保慶於108年9月6日至原審到場證述內容,雖與前揭過程略有出入(即丁浩哲於本院證述時稱係由伊為患者許貽昇擦拭身體及貼上AED貼片一節、張保慶於本院證述時稱係由伊與一名替代役男抬擔架搬運患者許貽昇等語),惟考量事隔數年之久,就本件急救經過細節,證人丁浩哲、張保慶記憶已有模糊之情形,尚屬合理,自當以丁浩哲、張保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張保慶、丁浩哲、柯健雄之急救過程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部分:
⒈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前段規定:「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
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其立法理由在於使緊急傷病患及轉診病人仍能維持適當之照護服務,以維其生命安全。又依同法第4條規定所稱救護人員係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並於同法第24條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有「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據此,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之規定所指「救護人員」當指已取得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者。而本件於事發當時之急救人員中,柯健雄固尚未具救護技術員資格,惟張保慶、丁浩哲二人均領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此有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5日以衛部醫字第1070135267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120頁)。而各地方政府消防局衡量機關實際員額、消防分隊當日值勤人數與勤務狀況,編排鳳凰志工隊與替代役役男協助執行救災救護,是本件被上訴人派遣取得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之小隊長及另一名替代役男,及經過40小時之初級救護技術員訓練之替代役男出勤,並未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09年4月21日消署護字第109000155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75頁)。故本件除符合救護車應配有二名以上之救護人員出勤之要求外,被上訴人另指派增加一名人力到場協助,尚不能據此反認被上訴人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至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針對同法第1
6條第4項規定獲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救護車之軍事機關、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救護車營業機構、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有「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之情形時,予以廢止其救護車設置許可之行政罰,本件被上訴人即消防機關,並非規範對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指派柯健雄執行救護,尚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年屆退休年齡之救護人員張保慶體力、能力已
難負荷,且為資深者,竟於停妥救護車後到場未加入急救工作有怠忽職守之情。惟依被上訴人主張由停車處至事發沙灘距離約有125公尺距離,則救護人員張保慶停車所需時間加計步行至事發沙灘時間,衡情亦需耗時數分鐘,而依前所述,先行趕到進行急救之丁浩哲、柯健雄,係對患者許貽昇共計施以2次5個週期CPR(依緊急醫療救護單項技術操作規範所定,CPR以施作5個週期或約2分鐘結束前幾秒打開AED,等待AED評估建議,再重新開始CPR)。張保慶則證稱:我跑步過去很喘,觀察丁浩哲、柯健雄進行救護已經做一個流程而病患沒什麼反應,伊當機立斷說要送醫院等語。堪認自張保慶到場至決定將患者許貽昇運送醫院時間相當緊湊,張保慶於考量自己身體仍處於跑步後喘息不穩狀態、丁浩哲與柯健雄已正在對患者許貽昇施以緊急救護等情形,而站立於旁觀察情況片刻,旋即判斷將患者許貽昇送醫等過程,尚難認有何延誤或有何疏失、懈怠職務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難認有理。
⒋上訴人雖質疑救護人員於搬運患者許貽昇上救護車廂內時是
否有持續施救一節,此業經救護人員丁浩哲、張保慶及替代役男柯健雄前已陳述確有持續施救等語,且觀諸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105年5月1日製作訪談筆錄時亦提及伊到醫院路程中坐副駕駛座有向後看拜託他們幫幫忙,那時只看到他們一直壓一直壓我兒子胸部等語(相字卷第8頁背面),亦可佐證本件救護人員於移置患者許貽昇至救護車車箱內仍有持續施救之作為。
⒌末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固規定救護車內應裝設車廂
內監視錄影器,其立法理由在於便於舉證、還原事故發生時狀態,保障急救者與傷病患者權益。本件救護車車廂內確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惟監視器鏡頭因故掉落而未能錄取施救影像,此業據丁浩哲、張保慶、柯健雄於前揭訪談筆錄 陳明 在卷,且該錄影畫面亦前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確為鏡頭掉落屬實,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堪認屬實。又救護人員於救護車廂內至運送病患至醫院途中,確有持續對病患進行急救之事實,業如前述認定,本件縱有因救護人員不慎而未能錄得就患者許貽昇於救護車車廂內救護影像,此亦與患者許貽昇死亡結果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違反前揭規定,應就患者許貽昇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張保慶、丁浩哲、柯健雄急救過程違反緊急醫療救護單項技術操作規範部分:
⒈按宜蘭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第19點本文規定:救護人
員對無意識、無呼吸且無脈搏之緊急傷病患應施行心肺復甦術。另內政部消防署於99年3月22日以0000000000號函頒訂「緊急醫療救護單項技術操作規範」,內容規範救護人員執行救護職務時之操作方法,包括對於病患進行檢查意識、初步評估(評估呼吸道、呼吸、循環),於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之病患施行CPR、使用甦醒球連接氧氣筒、使用AED等方法。
⒉本件救護人員丁浩哲於到達事發沙灘時評估患者許貽昇為無
意識、無呼吸、無脈搏之病患,即偕同替代役男柯健雄協力對之施以CPR及使用AED等過程,業已如前述,惟於急救過程中確未對患者許貽昇置入口咽呼吸道、於沙灘處使用甦醒球時並未連接氧氣瓶之事實,亦據丁浩哲、柯健雄陳述在案。此固與前揭緊急醫療救護單項技術操作規範指示方式有所出入。惟依據被上訴人108年5月30日宜消護字第1080006367號函覆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邀集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及醫療指導醫師召開醫療指導資師108年第1次指導會議會議記錄決議(原審卷第151-153頁):「只要有確實壓額抬下巴之動作,即可達到暢通呼吸道之成效,使用口咽等人工呼吸道有幫助,但即使未使用,只要呼吸道保持暢通即可達到給氧之目的」、「另依2015年AHA(美國心臟醫學會)準則,胸部按壓為皆已提高至最優位,第一時間進行胸外按壓對於患者急救存活率的提升優於第一時間進行給氧」;另甦醒球為由儲氣袋、單向瓣膜及面罩組成之給氧器具,以透過強迫給氣的方式,給予傷病患人工呼吸,可以管線連接氧氣瓶提供高濃度氧氣,惟未連接氧氣瓶亦可給氧,僅灌入者即為一般空氣一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且為丁浩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8頁)。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亦據臺大醫院109年7月21日校附醫秘0000000000號函回復意見表記載:目前並無任何實證研究證明,加上高濃度氧氣來進行甦醒球正壓通氣,與不給予高濃度氧氣而僅用一般空氣來進行甦醒球正壓通氣,兩者比較起來,前者更能提高溺水造成呼吸之跳停止病人的存活率;另使用傾頭抬顎法和使用口咽呼吸道,兩者均可達成同一目的,即打開病人的呼吸道,目前亦無任何實證研究證明,使用口咽呼吸道和使用傾頭抬顎法比較起來,前者更能提高呼吸心跳停止病人的存活率(本院卷第397-400頁)。則本件丁浩哲、柯健雄於施救時,既已對患者許貽昇以壓額抬下巴並操作甦醒球給氧,則雖未置入口咽呼吸道及將甦醒球連接氧氣瓶,應不影響其等對於患者許貽昇暢通呼吸道及給氧之有效性,當不能認其等未置入口咽呼吸道及將甦醒球連接氧氣瓶之行為對於患者許貽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另質疑救護人員於前揭急救過程並未使用甦醒球給氧
,除救護人員丁浩哲、替代役男柯健雄前業已陳述確有使用甦醒球如前,並經原審函詢患者許貽昇所送救治之礁溪杏和醫院以107年10月29日杏醫字第0000000號回覆稱本件救護車人員有於將患者許貽昇送至醫院後將救護車內甦醒球取出與其交換新品一情明確(原審卷第114-116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丁浩哲、柯健雄未確實對患者許貽昇進行CPR、使
用AED,停止壓胸時間過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將患者許貽昇於急救過程之AED心電圖送交臺大醫院並詢問而獲回覆稱:「(一)AED啟動並將貼片貼在患者胸部後,對患者進行按壓胸部會造成心電圖上的波動。(二)對患者進行按壓胸部時,會造成心電圖上的波動,每按壓一次,即出現一次山丘型的起落。按照本案心電圖內容(時間PM03:45:25至03:48:24),此約3分鐘期間,山丘型起落的頻率約為每分鐘120至150次,可證明此患者有接受急救者每分鐘120至150次的胸部按壓。雖依緊急醫療救護單項技術操作規範,要對患者施以每分100次胸部按壓,然而在緊急情況下,急救者難免因緊張而導致胸部按壓頻率過快。美國心臟醫學會在2015年發布的醫療準則亦建議,壓胸速度在每分鐘100至120下,皆是可接受的壓胸速度。(三)按照現今心肺復甦術急救流程,急救者進行30下的胸部按壓後,需停止按壓而給予患者甦醒球正壓通氣或人工呼吸兩口氣,給予兩口氣後再進行30下的胸部按壓,之後再給予患者甦醒球正壓通氣或人工呼吸兩口氣,如此週而復始。在AED剛開機或當上述的急救作為持續2分鐘後,AED會自動分析心律,此時會發聲提醒急救者停止所有急救作為以避免分析的干擾,此時急救者則需停止所有急救作為,待分析結束後始能繼續急救作為。依照心電圖內容,其所顯示的波型為不明顯的波動或幾乎直線,其原因為急救者停止胸部按壓。在時間PM03:45:32至03:45:39這段期間,心電圖有標示Nonshockadvised,表示此時AED自動分析心律的結果為不建議電擊,可知那時急救者停止胸部按壓的原因為因AED要分析心律,只得停止所有急救作為。之後依急救者停止胸部按壓的規律性,可合理顯示此急救者停止胸部按壓的原因,是為了依急救流程給予患者甦醒球正壓通氣或人工呼吸兩口氣」(原審卷第197-198頁)。則依上開回覆內容可知,本件救護人員丁浩哲及替代役男柯健雄確有為患者許貽昇進行CPR及正確使用AED之急救作為,又雖丁浩哲所為CPR壓胸動作頻率略有較快,惟考量其施救時係於緊急狀況之情境下,為求搶救病患而動作略快,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遽認其有何過失,亦不能認定丁浩哲此頻率略快之CPR壓胸動作與患者許貽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依據卷附「105年5月1日外澳溺水OHCA救護案件行車記
錄器過程說明」顯示救護人員係於「15:39:52」(原審卷第54頁)、AED心電圖顯示於「PM03:45:18」始啟動AED(原審卷第55頁),主張救護人員於到達現場6分鐘後始啟動AED顯有延誤云云。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救護車行車記錄器與指揮中心約有2分鐘時間差而未校對,而其指揮中心每日上午10時會進行全縣緊急醫療網無線電時間校正對時,且每趟救護車出勤皆有指揮中心回報無線電之時間記錄,故本件救護人員抵達正確時間應以指揮中心時間為準即「15:41」,則扣除救護人員抵達後攜帶相關器材步至事發沙灘所需2分鐘時間、對病患進行評估時間1分鐘,救護人員於1分鐘內即「
15:45」即已開啟AED,並無遲延等語。而稽之卷附救護紀錄表上之記錄:「出勤時間15時37分」、「到達現場時間15時41分」、「離開現場時間15時49分」(原審卷第55頁);對照前揭「105年5月1日外澳溺水OHCA救護案件行車記錄器過程說明」顯示抵達現場時間則為「15:39:25」、將患者搬上救護車上時間為:「15:47:26」(原審卷第54頁);二者均顯示救護人員自到達現場至離去現場之期間均約為6分鐘;再者,據本件患者許貽昇AED心電圖顯示檢測時間為「03:45:18至03:48:24」(原審卷第18-23頁),是可見於沙灘上救護人員對患者許貽昇使用AED時間長達3分鐘。
是姑不論以行車記錄器或被告指揮中心顯示時間計算,均可見本件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後約3分鐘即已啟動AED使用於患者許貽昇(即自救護人員抵達現場至離去現場全程共計6分鐘,扣除開始使用AED期間),此3分鐘供為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攜帶配備步行至125公尺處之事發沙灘、檢查患者許貽昇意識並進行呼吸道、呼吸、循環之評估,當為合理,上訴人指稱本件急救過程延誤啟動AED云云,洵屬誤會。
㈤又本院就上訴人指稱本件未使用人工口咽呼吸道及氧氣瓶、
操作CPR時胸部按壓之頻率及力道及停止壓胸之時間,是否符合專業救護標準?及是否延遲使用AED?另本件由丁浩哲操作壓胸及進行CPR時,柯健雄有無能力同時以傾擡顎法打開呼吸道給付通氣處,並同時使用甦醒球正壓通氣及操作AED等事項,函詢社團法人中華緊急救護技術員協會,該會亦函覆就前述內政部消防署及臺大醫院之函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9頁)。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張保慶、丁浩哲、柯健雄於本件急救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慰撫金各8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各80萬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事發迄今四年多,柯健雄現就急救細節之記憶及操作能力,當與案發時差異甚大,上訴人聲請再訊問柯健雄及到庭操作,自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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