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金哲 (原名 謝金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金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金哲係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6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一度主張於本案行為時已處於泥醉,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伊是因檢驗採水樣品少1瓶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雞掰罵伊約5分鐘,伊回嘴罵被告「爛人」、「把你份內工作做完,你的事情我根本不想管」,當天晚上約7時許,在廠區門口遇到被告,伊向被告道歉,被告不接受,就直接罵伊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雞掰等語(偵字第3220號卷第18、19頁),佐以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晚間之錄音檔案,被告係對告訴人稱:「我幹你娘機掰哩,我叫人下來你是想要怎麼樣」、「你如果不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兩個人對罵大小聲,我都不會講什麼,什麼叫我是爛人?我是爛人也不需要你來講」、「我操你媽的,我是爛人怎麼樣?你錄音啊種你現在錄音,我馬上叫人打你!你再錄、你再錄、你再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9頁),已可見被告係基於對案發當日上午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之清楚意識而為言談,並無答非所問或邏輯不通之情形。再對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案發時間、地點、情節亦能記憶,並辯稱「早上的我承認有用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雞掰等語罵陳 玟旭 ,但沒有罵到5分鐘」、「早上是我們兩個人在吵架,沒罵髒話,但二人都不高興」等語(偵字第3220號卷第9、53頁),均可見被告案發時並未處於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狀況。被告雖於上訴狀聲請傳喚證人 謝時和 、外勞「 阿杜 」、 姚子揚 ,欲證明伊當時已經醉酒,然依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因泥醉而意識不清之說,自非可採,應以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認罪自白,較為可信。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又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因公司業務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為本案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之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前分別於89年、93年間因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3年,及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均確定,緩刑期間分別自90年4月27日、94年3月7日起算,均經3年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於100年間係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被告雖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損害而知所悔悟,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91、113頁),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甚低,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哲(原名謝金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調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金哲與 陳玟旭 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堡廠區(下稱○○公司揚堡廠區)之員工,因檢驗採水樣品短缺一事2人產生口角衝突後,謝金哲心生不滿,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早上8時45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揚堡廠區內,對陳玟旭接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及「雞掰」等語,足以貶抑陳玟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又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晚間7時
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揚堡廠區門口,對陳玟旭接續辱罵「我幹你娘機掰」、「我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陳玟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且同時對陳玟旭恫稱:「有種你現在錄音,我馬上叫人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語恐嚇陳玟旭,使陳玟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玟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金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 謝金哲固 坦承與告訴人陳玟旭前為○○公司揚堡廠區之同事,並曾於108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公司揚堡廠區門口,罵人及陳稱「你有種你現在錄音,我馬上叫人打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0月9日上午,在○○公司揚堡廠區內,並未辱罵告訴人;而109年10月9日晚間部分,伊雖然有罵人及說「有種你現在錄音,我馬上叫人打你」等語,但都不是對告訴人講的,而是對副廠長說的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與陳玟旭前為○○公司揚堡廠區之同事,且被告有於108
年10月9日早上8時45分許,在○○公司揚堡廠區內,因檢驗採水樣品短缺一事,而與陳玟旭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玟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9偵3220號卷第17至19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公司揚堡廠區內,對陳玟旭口出「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及「雞掰」等語一節,業經證人陳玟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桃檢109偵3220號卷第17至19頁、第53頁),經核證人陳玟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先後證述情節,並無顯然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陳玟旭上開證述均應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108年10月9日早上伊承認有用「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及「雞掰」罵陳玟旭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9偵3220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玟旭前開指述內容相吻,且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詢未遭警方以不正方式進行詢問,警詢時所陳述內容係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6頁),由此可知,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無端於警詢自承曾出言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及「雞掰」等語辱罵證人陳玟旭等情。綜參上情,堪認證人陳玟旭前開所證曾遭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及「雞掰」等語為辱罵之內容,顯非子虛,應予採信。
⒊按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經查,被告在○○公司揚堡廠區內,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及「雞掰」等語辱罵證人陳玟旭,已符合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再者,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及「雞掰」等語辱罵證人陳玟旭,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核為一般市井穢語,實屬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羞辱用語,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證人陳玟旭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且前開言詞在主觀上,僅是被告用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準此,堪認上開言語係使證人陳玟旭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核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10月9日上午,在○○公司揚堡廠區內
,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既於警詢時坦認曾於10
8年10月9日早上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及「雞掰」辱罵證人陳玟旭,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此外,被告上開所辯,亦與證人陳玟旭前開證詞不符,更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108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公司揚堡廠區門
口,先接續對陳玟旭辱罵「我幹你娘機掰」、「我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且同時對陳玟旭恫稱:「你有種你現在錄音,我馬上叫人打你」等語一節,業據證人陳玟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詳見桃檢109偵3220號卷第17至19頁、第53頁),而證人陳玟旭上開所證曾遭被告出言辱罵之證詞,核與證人即○○公司揚堡廠區副廠長謝時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桃檢109偵3220號卷第26頁;桃檢109調偵561號卷第23頁),且審酌證人陳玟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為具結證述,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杜撰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遭被告出言辱罵後,再遭被告出言恐嚇等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又查,證人謝時和雖為被告及證人陳玟旭之同事,然其與被告、證人陳玟旭任一方應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謝時和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證人陳玟旭或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謝時和證詞之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曾於108年10月9日晚間出言辱罵證人陳玟旭等情(詳見桃檢109偵3220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玟旭前開指述內容相符。準此,證人陳玟旭所證前情,顯非子虛。
⒉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證人陳玟旭所提出108年
10月9日晚間之案發當時錄音檔案,勘驗內容如下:謝金哲:不爽是不是?陳玟旭:我沒有、我沒有。謝時和:(台語)好啦。謝金哲:你今天想要怎麼樣?謝時和:(台語)好啦。陳玟旭:我沒有想怎樣。謝金哲:我幹你娘機掰哩。我人叫下來你是想要怎麼樣?(播放器時間00:06至00:08許)謝時和:(台語)好啦、好啦、好啦。(無法辨識)。謝金哲:你如果不講一些有的沒的,兩個對罵大小聲,我都不會講什麼,什麼叫我是爛人?我是爛人也不需要你來講啊。陳玟旭:喔、好。謝金哲:(國語)我是爛人需要你來講嗎?(台語)你是我老爸還老媽?陳玟旭:OK、OK、OK。謝時和:(台語)好啦。謝金哲:我操你媽的,我是爛人怎麼樣?你錄音啊!有種你現在錄音!我馬上叫人打你!你再錄!你再錄!你再錄!(播放器時間00:28至00:42許)謝時和:(台語)幹你娘你做是做到怎樣,他就醉了。陳玟旭:他要打我。就讓他...(聲音來源相當遠,且有機器運作聲,故無法辨識。)謝金哲:有種你再錄啊!(聲音來源相當遠,且有機器運作聲,故無法辨識。)謝金哲:幹你娘機掰!(播放器時間00:59許)。幹你娘(無法辨識)。(聲音很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依前開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確於案發當時曾對證人陳玟旭接續出言「我幹你娘機掰」、「我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且同時對證人陳玟旭陳稱:「你有種你現在錄音,我馬上叫人打你」等語甚明。益徵證人陳玟旭指訴其有於108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公司揚堡廠區門口,遭被告以言語方式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乙節,應為真實。
⒊按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罪即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
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人格行為,須出於侮辱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意即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而足使個人人格及地位,客觀上達到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程度。對他人實行輕蔑表示之行為,須具有足使他人精神、心理感到難堪或不快內涵,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是否符合侮辱要件應顧及行為人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關係等情。再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公司揚堡廠區門口,以「我幹你娘機掰」、「我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證人陳玟旭,客觀上已符合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而上開「我幹你娘機掰」、「我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核為一般市井穢語,實屬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羞辱用語,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證人陳玟旭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且前開言詞在主觀上,僅是被告用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準此,堪認上開言語係使證人陳玟旭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核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
⒋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與證人陳玟旭於108年10月9日晚間談話過程中所陳述:
有種你現在錄音,我馬上叫人打你等語所示,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言語,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證人陳玟旭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確有心生畏懼之感等語明確。況且,參以被告當時因其與證人陳玟旭間就檢驗採水樣品短缺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向證人陳玟旭表示「你有種你現在錄音,我馬上叫人打你」內容之言詞,實仍有恐嚇之意思,尚非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可比,況心存氣憤並非得據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對證人陳玟旭所為之上開言語,自屬以加害身體之事對證人陳玟旭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證人陳玟旭之安全甚明。
⒌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對證人陳玟
旭所陳述關於公然侮辱或恐嚇之言語分別為「幹你娘機八」、「我操你媽」、「你有種你現在錄音,我馬上叫人打你」等語,係以證人陳玟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作為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查,上開被告與證人陳玟旭於
108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為談話之錄音檔案既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已如前述,則有關被告陳述有關公然侮辱證人陳玟旭之言語內容為何,自應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準,而起訴書原認之公然侮辱或恐嚇言語,因與本院勘驗內容有所部分出入,恐因證人陳玟旭之個人記憶有誤,致有起訴書有誤載或漏載一情,自應予以更正。⒍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9年10月9日晚間部分,其雖然有罵人
及說「你有種你現在錄音,我馬上叫人打你」,但都不是對告訴人講的,而是對副廠長說的云云。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經查,被告已因其與證人陳玟旭間就檢驗採水樣品短缺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有以上開言詞侮辱或恐嚇證人陳玟旭之動機。況且,苟如被告所辯其所陳述前開罵人及恐嚇言語之對象為副廠長乙節為真,證人謝時和理應於作證時為此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然證人謝時和卻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0月9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但當天早上2人吵架時伊不在現場,因為伊是主管所以有人跟伊報備此事,故伊就找他們兩人講和,但因為被告氣不過,所以中午時,被告就先離開工廠,到傍晚時,伊有接到被告來電,詢問告訴人是否在工廠,伊跟被告說告訴人有在,之後被告到工廠時,有破口大罵三字經,但因為現場是公開場所,所以伊們有把被告推開,不讓他針對告訴人,但被告還是一直破口大罵等語(詳見桃檢10
9調偵561號卷第23頁),由此可知,證人謝時和已明確證述被告案發當時辱罵對象明顯為同時在場之證人陳玟旭,並非身為○○公司揚堡廠區副廠長之證人謝時和本人,否則證人謝時和焉有在被告出言辱罵三字經之際,要將被告推開,避免被告繼續針對證人陳玟旭之必要,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前詞,實不足採信。此外,對照本院上開勘驗108年10月9日晚間之案發當時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所示,證人陳玟旭於錄音之初,被告即先陳稱:「不爽是不是?」,證人陳玟旭隨即回應:「我沒有、我沒有。」,證人謝時和則在場緩頰表示:「(台語)好啦。」,被告隨即陳稱:「你今天想要怎麼樣?」,證人謝時和則繼續緩頰表示:「(台語)好啦。」,之後陳玟旭亦表示:「我沒有想怎樣。」,之後謝金哲即陳稱:「我幹你娘機掰哩。我人叫下來你是想要怎麼樣?」,證人謝時和則繼續表示:「(台語)好啦、好啦、好啦。(無法辨識)。」,被告又陳稱:「你如果不講一些有的沒的,兩個對罵大小聲,我都不會講什麼,什麼叫我是爛人?我是爛人也不需要你來講啊。」,證人陳玟旭則回應:「喔、好。」,被告接著陳稱:「(國語)我是爛人需要你來講嗎?(台語)你是我老爸還老媽?」,證人陳玟旭接著陳稱:「OK、OK、OK。」,證人謝時和則在旁表示:「(台語)好啦。」,被告又稱:「我操你媽的,我是爛人怎麼樣?你錄音啊!有種你現在錄音!我馬上叫人打你!你再錄!你再錄!你再錄!」,證人謝時和則陳稱:「(台語)幹你娘你做是做到怎樣,他就醉了。」,證人陳玟旭隨即表示:「他要打我。就讓他...」,被告又接續陳稱:「有種你再錄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細繹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案發當時講話的對象明顯即係證人陳玟旭,證人謝時和僅係在旁勸架,可見被告前開穢語之辱罵或恐嚇對象即是證人陳玟旭無疑。準此,被告前開辯稱其辱罵及恐嚇對象並非告訴人,而是副廠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⒎被告另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檔案,以佐證其當時說髒話
不是要針對告訴人云云。然查,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現場錄影檔案,勘驗內容為錄影現場為工廠內部,影像初顯時有看到被告與其他人進行交談,而被告左右都有其他的人士在身旁,之後被告有持續與在場的其他人進行談話,並曾有撥電話的舉止,而在場的其他人看似有安撫被告之舉動,期間並有在場者提供香煙給被告抽,但被告講話或在場者講話的內容並不清楚,而無法辨識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僅有影像,並無可資辨識內容之聲音,尚無法確認被告與證人陳玟旭及其他在場者談論或陳述之言語內容為何,實無從以被告所提供之錄影檔案予以證明被告當時陳述髒話不是要針對告訴人乙節為真。據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認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益徵證
人陳玟旭前開所證,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309條第
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分別修正為「九千元以下」、「九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件各次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接續對證人陳玟旭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及「雞掰」等語,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行為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接續對證人陳玟旭辱罵「我幹你娘機掰」、「我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行為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亦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公然侮辱、恐嚇等
2罪應予數罪併罰云云。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案發當時係先以「我幹你娘機掰」之語侮辱證人陳玟旭,之後又以「我操你媽的」之語接續侮辱證人陳玟旭,隨即為「有種你現在錄音,我馬上叫人打你」之恐嚇言詞,此嗣後復接續侮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之詞,此經本院勘驗如前,可徵被告為恐嚇言詞係在接續為侮辱言詞之間,顯見被告案發當時所為之言語間交錯謾罵、恫嚇之詞,其旨均在宣洩情緒,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行為彼此間難以切割,犯罪對象單一,應認前述恐嚇及侮辱部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於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㈣而被告上開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檢驗採水樣品短缺一事起爭執,
被告竟先後在○○公司揚堡廠區內分別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已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其另以前揭言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亦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