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志青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原引著作權法第98條部分,因被告本案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08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證,而非同法第91條第3項或91條之1第3項之罪,故不得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此部分容有誤會,應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隨身硬碟1個2記憶卡1張3電腦1臺4遊戲目錄表5本5遊戲機5臺6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2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