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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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一0九八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基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五百元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明知與其同在雙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漢公司)任職之同事 章任婷 (原名 章連君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之衛星電視卡十五片,為章任婷向雙漢公司詐欺所得之贓物(章任婷將雙漢公司客戶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欲作廢之編號00000000號採購單,變更為號碼00000000,並在廠商確認欄上簽名,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採購單及出貨單上,冒用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訂購人之不實記載,據以向雙漢公司倉管人員行使提領貨品,致雙漢公司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衛星電視卡三十片),竟仍予受寄並藏放在所使用之汽車行李廂中,後因雙漢公司發覺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有虛偽情事,經章任婷供以上開十五張衛星電視卡之去向,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前揭十五張衛星電視卡確為證
人章任婷詐欺所得,亦據證人章任婷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雙漢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乙○○指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親自書立之交還文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將贓物交還雙漢公司,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審酌證人 章任婷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履行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之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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